竊盜

日期

2025-01-16

案號

SDEM-114-沙簡-29-20250116-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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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BANG PHAIRAT(中文名:拍拉) 被 告 NASAWANG SONGYOD(中文名:松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UBANG PHAIRAT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 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伍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犯共同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玖拾伍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主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NASAWANG SONGYOD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共同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 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主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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