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3
案號
SDEM-114-沙簡-47-20250113-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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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背包壹個、頭戴式藍芽耳機壹副、皮夾壹個 、現金新臺幣陸仟捌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未扣案之被害人之信用卡2張、提款卡2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駛執照2張、衣服1件、褲子1件、毛巾2條、帽子1頂等物,雖同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考量該等物品既未扣案,且均屬被害人個人使用之物,難有客觀交易價值供換算實際金錢數額,而上開個人證件及金融卡、等物,皆可透過掛失、補發等程序阻止被告用以取得不法利益,故本院認前開未扣案之物尚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