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2-04

案號

SDEM-114-沙簡-89-20250204-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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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3759、46842、55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 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一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陳泰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食品壹 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陳泰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陳泰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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