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26

案號

SDEV-110-沙簡-439-20250226-3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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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簡字第439號 原 告 游振卿 被 告 李朝卿 李正雄 李信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永安 被 告 李盛鐘 李清廷 李建進 住○○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0 樓 李銨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秀美 被 告 李青年 李音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家瑜 被 告 李隆祺 李定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金旺 被 告 賴雲鵬 李茂林 李清輝 李啟明 李清焜 前列李朝卿、李正雄、李信雄、李盛鐘、李清廷、李銨晉、李青 年、李音節、李定璋、李茂林、李清輝、李啟明、李清焜共同訴 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李茂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文欽 被 告 李隆祺 承受訴訟人 李清波(即李茂寅之繼承人) 李清富(即李茂寅之繼承人) 李如香(即李茂寅之繼承人) 李志聰(即李茂寅之繼承人) 李志宏(即李茂寅之繼承人) 李志慶(即李茂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所為之 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一、原告主張:」欄即原判決 第3頁第16行關於「附圖編號B8部分土地(6米寬私設道路)」之 記載,應更正為「附圖編號B7部分土地(6米寬私設道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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