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1
案號
SDEV-111-沙簡-210-20241101-4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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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210號 原 告 盧明 顏大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被 告 黃仙雯 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中交簡附民字 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盧明新臺幣10,146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顏大國新臺幣43,996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0,1 46元、新臺幣43,996元依序為原告盧明、顏大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2日上午,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前開9133號機車),沿臺中市北區中華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9時45分許,直行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路0段000巷○○號誌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並仍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駛入該交岔路口,適其右前方有原告顏大國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478號機車)搭載原告盧明,自臺中市北區中華路2段路邊起駛左轉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欲進入中華路2段173巷,原告顏大國斯時亦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盧明因而受有右手手肘挫傷及臀部挫傷尾骨移位等傷害(下合稱前開A傷害);原告顏大國因而受有臉部挫傷擦傷(併蜂窩組織炎)、唇部撕裂傷、右大腿挫傷瘀青及胸部挫傷合併胸骨骨折等傷害,後續並產生因感染問題而拔除兩顆牙齒(即牙齒斷裂兩顆拔除)、右側三叉神經痛等後遺症(下合稱前開B傷害)。又被告因本件車禍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2月9日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被告對原告盧明、顏大國自應負下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盧明所受損害合計402,670元: ⑴原告盧明因前開A傷害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支出之 醫療費用2,330元。 ⑵原告盧明因前開A傷害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就醫之必要,依臺中市計程車每趟最低車資85元計算,就醫交通費用合計340元。 ⑶原告盧明因前開A傷害就醫後仍須回診治療,目前仍感疼痛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⒉原告顏大國所受損害合計2,911,048元: ⑴原告顏大國因前開B傷害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周牙醫 診所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62,585元(即如附件1之1所示)。 ⑵原告顏大國因前開B傷害行動不便,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中國 附醫及周牙醫診所就診之必要,以臺中市計程車每趟最低車資85元計算,就醫交通費用合計10,795元(即如附件1之2所示)。 ⑶原告顏大國因前開B傷害而支出之輪椅、助行器、拐杖及馬 桶椅等輔助用品費12,668元。 ⑷原告顏大國因前開B傷害經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 原告顏大國需專人照顧4個月以上並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目前原告顏大國所受前開B傷害仍無好轉,醫師認定原告顏大國仍有專人看護需求,看護費用以每日2,500元計算,請求自本件車禍發生起至112年1月22日止二年期間之看護費用1,825,000元(365×2×2,500=1,825,000)。 ⑸原告顏大國因前開B傷害生活無法自理,精神上受有相當之 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⒊承上,原告顏大國、被告就本件車禍均具有過失,過失責 任比例原告顏大國為70%、被告為30%,依此過失責任比例計算,被告尚應各賠償原告盧明120,801元(402,670×30%=120,801)、原告顏大國873,314元(2,911,048×30%=873,314)。 ㈡綜上,原告盧明、顏大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各賠償原告盧明120,801元、原告顏大國873,31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盧明120,801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顏大國873,314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顏大國、被告就本件車禍均具有過失,過失責任比例原 告顏大國為70%、被告為30%,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且原告盧明因本件車禍僅受有前開A傷害中之「右手手肘挫傷」,逾此範圍之傷勢非因本件車禍所致;原告顏大國因本件車禍則僅受有前開B傷害中之「臉部擦傷」、「胸部挫傷合併胸骨骨折」傷害,逾此範圍之傷勢非因本件車禍所致。原告盧明主張之醫療費用2,330元及就醫交通費用340元,被告固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惟依原告盧明所受「右手手肘挫傷」之傷勢情形,其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過高,應以2,000元為合理。再者,原告顏大國主張之輔助用品費12,668元,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惟原告顏大國主張之醫療費用,非屬「臉部擦傷」、「胸部挫傷合併胸骨骨折」傷害就醫之其餘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並無可採。且原告顏大國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仍可使用拐杖走路,縱認原告顏大國仍有須專人照護之必要,看護期間不應超過90日。且依原告顏大國所受「臉部擦傷」、「胸部挫傷合併胸骨骨折」之傷勢情形,其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過高,應以50,000元為合理。 ㈡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下列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屬實, 並有前開刑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原告盧明、顏大國之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3、477至479頁)附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05頁及本院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以認定: ⒈被告於110年1月22日上午,騎乘前開9133號機車沿臺中市北 區中華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45分許,直行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路0段000巷○○號誌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並仍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駛入該交岔路口,適其右前方有原告顏大國騎乘前開478號機車搭載原告盧明,自臺中市北區中華路2段路邊起駛左轉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欲進入中華路2段173巷,原告顏大國斯時亦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盧明、顏大國及被告均因而受傷,原告顏大國、被告就本件車禍均具有過失,原告顏大國應負70%過失責任比例、被告應負30%過失責任比例。 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原告盧明、顏大國本件車 禍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各為2,655元、115,533元。 ㈡原告盧明、顏大國主張其等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傷勢範圍 依序為前開A傷害、前開B傷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盧明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A傷害,業據其提出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月22日、110年3月26日診斷證明書(原證3)及該醫院110年1月22日急診病歷(原證22號)、該醫院110年1月27日至110年3月26日骨科病歷(原證23號)等件為證。且原告盧明於110年1月22日急診就醫時,醫師已向原告盧明告知有隱藏性骨折可能,並幫原告盧明預約掛號同年月27日骨科部門診,原告盧明於同年月27日至同年3月26日在該醫院骨科就醫之醫師診斷內容包含「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機動車輛交通意外事故中受傷人員之初期照護」等情,此觀前開急診病歷中之急診醫囑單(見本院卷一第451頁)及前開骨科病歷(見本院卷一第455、457頁)所載內容即明,則原告盧明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範圍為前開A傷害,堪以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⒉原告顏大國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B傷害,固據其提出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3月26日至112年11月10日該段期間之診斷證明書(原證3、8、10、27、29)、周牙醫診所110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原證3)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月22日急診病歷(原證16號)、110年1月29日至111年7月10日骨科病歷(原證17號)、110年1月25日至110年8月30日感染科病歷(原證18號)、110年7月7日至111年5月25日神經科病歷(原證19號)、周牙醫診所門診紀錄表(原證20號)等件為證。惟查: ⑴原告顏大國於110年1月22日即本件車禍發生前之同日早上 先至陳皮膚科診所就醫,因原告顏大國之病症為右臉頰蜂窩性組織炎,該診所醫師未治療並請原告至大醫院急診治療乙節,此有陳皮膚科診所111年10月31日復本院函附原告顏大國之病歷單所載說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9至34頁)。且依原告顏大國於110年1月22日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及驗傷照片所示,原告顏大國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前,臉上已存在紅腫情形,其蜂窩性組織炎應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乙節,亦有該醫院111年11月22日復本院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51頁),足見原告顏大國右臉蜂窩性組織炎之病症,非屬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害,堪以認定。 ⑵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月20日復本院函記載:「 右側三叉神經痛」係依病人(即指原告顏大國)自述右側顏面於車禍受傷後有疼痛情況之診斷,故無法排除與車禍之關聯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9頁),可知該醫院就此部分係依原告主述所為之推論,當時並非經醫療鑑定而為判斷,已難認原告顏大國之「右側三叉神經痛」,確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害。況且,原告顏大國右臉蜂窩性組織炎之病症,非屬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害,已如前述;又依臨床醫學之經驗,右臉蜂窩性組織炎造成之組織腫脹和血管擴張,壓迫到三叉神經時,可能造成三叉神經痛乙節,此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6月26日復本院函文甚明(見本院卷二第531頁),由此益見倘認原告顏大國之「右側三叉神經痛」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害,顯屬速斷,無從為有利原告顏大國之認定。 ⑶再者,原告顏大國係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時隔逾一個多月 即自110年4月14日起,始因牙齒斷裂兩顆至周牙醫診所拔除該兩顆牙齒,後續並製作假牙及修整就醫治療迄至111年3月21日止計10次,此有周牙醫診所112年5月29日復本院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29頁)。且參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原告顏大國110年1月22日急診病歷及驗傷圖,原告顏大國當時並無牙齒斷裂狀況,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9月15日復本院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67頁),並佐以本件車禍發生後逾一個多月,原告顏大國牙齒斷裂兩顆之原因可能有數端等情以觀,自難認原告顏大國之牙齒斷裂兩顆,與本件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原告顏大國嗣於110年4月19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時所述右側臉部抽痛情形,該醫院雖無法確認與其看診前三天拔牙、口腔傷口刮除術和清瘡術(即前揭在周牙醫診所就醫部分)是否有因果關係,此雖有中國醫藥大學112年7月5日復本院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35頁),惟依前開說明,尚無從依此反證原告顏大國牙齒斷裂兩顆與本件車禍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顏大國牙齒斷裂兩顆,非屬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害,亦堪認定。 ⑷綜核上情,原告顏大國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範圍為前開B傷 害中之「臉部挫傷擦傷、唇部撕裂傷、右大腿挫傷瘀青及胸部挫傷合併胸骨骨折」之傷害(下稱前開b傷害),應堪認定。至原告、被告逾此範圍之主張、抗辯,均無可採。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車禍有前揭過失,且原告盧明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A傷害;原告顏大國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範圍為前開b傷害(即「臉部挫傷擦傷、唇部撕裂傷、右大腿挫傷瘀青及胸部挫傷合併胸骨骨折」之傷害),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盧明所受前開A傷害間、及與原告顏大國所受前開b傷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盧明、顏大國之身體、健康權。原告盧明、顏大國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損害,為屬有據。茲就原告盧明、顏大國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⒈原告盧明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2,330元(即110年1月22日之1, 050元、110年1月27日之630元、110年2月5日之400元、110年3月26日之250元)及就醫之交通費用340元(即110年1月27日之170元、110年2月5日之170元),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醫療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35、637、638頁),應予准許。 ⒉原告顏大國主張之醫療費用62,585元(即附件1之1編號1至64 ),固據原告提出各該醫療單據為證,惟其中非屬前開b傷害而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科、周牙醫診所就醫之醫療費用應予剔除(即附件1之1編號13、14、17、20、23、26、28、32、33、34、37、41、44、46、51、52、55、56、60等19筆,合計51,055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顏大國之醫療費用為11,530元(62,585-51,055=11,530)。 ⒊原告顏大國主張之前揭輔助用品費12,668元,業據其提出購 買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35、637、638頁),應予准許。 ⒋原告顏大國主張之就醫交通費用10,795元(即附件1之2編號1 至64),依前開說明,其中非屬前開b傷害而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科、周牙醫診所就醫之就醫交通費用應予剔除(即附件1之2編號13、14、17、20、23、26、28、32、33、34、37、41、44、46、51、52、55、56、60等19筆,合計3,23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顏大國之就醫交通費用為7,565元(10,795-3,230=7,565)。 ⒌原告顏大國主張之看護費用1,825,000元: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 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又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經查,原告顏大國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範圍以前開b傷害為限,有如前述,且綜參前揭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歷,並佐以原告顏大國於110年1月22日因本件車禍受傷治療期間,生活需專人全日看護,一般建議需三個月,惟原告顏大國因恢復緩慢,故其需人照護期間難以評估乙節,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9月5日復本院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67頁)等情以觀,本院認原告顏大國就前開b傷害自110年1月22日起4個月(即至110年5月21日止)期間合計120日(10+28+31+30+21=120日)須專人全日看護為適當。又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2,5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予憑採,則原告顏大國請求被告給付其因前開b傷害之看護費用損害300,000元(2,500×120=30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看護費用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盧明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A傷害、原告顏大國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之範圍為前開b傷害,有如前述,其等二人精神上各受有相當之痛苦,其等二人各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有無收入之狀況、經濟條件(見本院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卷一第69至75頁之原告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併附原告基本資料表及佐證證件;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年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年齡、財產狀況,併審酌被告對原告盧明、顏大國前過失傷害之加害情節及原告盧明、顏大國所受之傷勢情形、對原告盧明、顏大國造成精神上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盧明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40,000元為適當;及認為原告顏大國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亦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盧明、顏大國請求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各40,000元、2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二人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⒎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盧明之總額為42,670元(2,330+340+4 0,000=42,670);被告應賠償原告顏大國之總額則為531,763元(11,530元+12,668+7,565+300,000+200,000=531,763)。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查被告、原告顏大國就本件車禍均具有過失,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比例、原告顏大國應負70%之過失責任比例,有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原告顏大國自身及就其使用人即原告盧明之前揭過失(即過失比例70%),均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後,被告各應賠償原告盧明12,801元(42,670×30%=12,80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原告顏大國159,529元(531,763×30%=159,529),堪以認定。 ㈤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原告盧明、顏大國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各為2,655元、115,533元乙節,有如前述。依前開規定,經扣除前開金額後,被告尚應各賠償原告盧明10,146元(12,801-2,655=10,146)、原告顏大國43,996元(159,529-115,533=43,996),亦堪認定。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盧明、顏大國各對被告之前揭14,106元、43,996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二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二人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盧明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顏大國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0日(見本院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盧明10,146元,及自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顏大國43,996元,及自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兩造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 告 盧明 100分之11 顏大國 100分之84 被告 黃仙雯 100分之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