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0-18

案號

SDEV-111-沙簡-417-20241018-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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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417號 原 告 張菊瑛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 人 黃邦哲律師 被 告 陳信宏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胡伯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 二、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293號民事 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前以其執有原告及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陳重 達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且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對原告、陳重達為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本院)另案於111年4月29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293號民事裁定(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未曾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處蓋用「張菊瑛」印章之印文及該枚「張菊瑛」印文左側之指印,實際上乃為訴外人陳重達所偽造,且陳重達擅自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而簽發系爭本票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1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判處陳重達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後,檢察官及陳重達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被有期徒刑3年2月、3年1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陳重達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原告對被告自不應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然被告仍主張原告亦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且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經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在案,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處蓋用「張菊瑛」印章之印文及該枚「張菊瑛」印文左側之指印,係屬偽造;㈡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㈢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抗辯:訴外人陳重達向被告借貸金錢,惟陳重達資力不 足,故被告要求陳重達應提出陳重達與其母親即原告共同簽發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始願意貸與陳重達借款,陳重達嗣後遂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持有,被告則以現金交付借款予陳重達,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原告沒有在場,惟原告與陳重達為至親母子,陳重達為使原告脫免責任而主動承擔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責任,亦屬人之常情。且民事訴訟本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原告以前開刑事案件之確定刑事判決為據,主張系爭本票中之原告為發票人部分,乃為為陳重達所偽造,殊無值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先前以其持有之系爭本票係原告、訴外人陳重達共同簽 發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對原告、陳重達為強制執行並經准許在案(即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293號),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111年度司票字第2293號案卷全卷查核無訛。惟原告主張其未曾簽發系爭本票,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顯有爭執,且該權利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之主張而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至原告請求確認逾越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外之其他債權亦不存在部分,則無確認利益,不應准許。  ⒉承上,原告雖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處蓋用「張菊 瑛」印章之印文及該枚「張菊瑛」印文左側之指印係屬偽造,惟原告此部分確認之訴,核屬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即此一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事實,且原告已於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有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原告此部分確認之訴,亦無確認利益,不應准許。  ㈡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 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應限於票據上之簽名係簽名人所自為,或票據上之蓋章係簽名人所自捺或授權他人代為,始有上開條項之適用。若票據上之簽名並非簽名人所自為,或票據上之蓋章並非有權蓋章之人所為,自無令票據上未簽名之人負票據責任之理。蓋本票雖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毋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或授權,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明。經查,被告一方面於本件訴訟陳稱原告亦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惟被告另方面於前開刑事案件以陳重達偽造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由,而對陳重達提起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刑事告訴,此觀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卷附被告之刑事告訴狀即明,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含偵查卷及一、二審卷,下同)查核屬實,顯見系爭本票執票人即被告所陳原告為屬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乙節,前後所陳情節至為歧異,已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原告主張其未曾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蓋用「張菊瑛」印章之印文及該枚「張菊瑛」印文左側之指印,實際上乃為訴外人陳重達所偽造,且陳重達擅自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而簽發系爭本票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刑事法院判處陳重達前揭罪刑確定,且陳重達已於113年9月18日入監執行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無訛,實堪認定。則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部分,既係陳重達所偽造,依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自無庸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準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堪予憑採。是被告請求再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本票上「張菊瑛」印文左側之指印,是否為原告本人按捺之指紋乙節,尚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5月7日 200萬元 未記載 CH373197 2 110年9月17日 150萬元 未記載 CH373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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