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8

案號

SDEV-111-沙簡-431-20241018-3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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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431號 原 告 詹柏祐 訴訟代理人 陳如梅律師 複代理 人 劉忠勝律師(113年9月2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李凱華 訴訟代理人 劉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嗣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6,263,023元為由,據此為一部分請求其中之4,412,555元,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12,555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3日17時1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735號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長壽東西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大甲區長壽東西九路與長壽南北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冒然未暫停直行進入路口;另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0688號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長壽南北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未減速慢行,致與被告騎乘前開735號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挫擦傷、左髖部深度擦傷、頸部挫傷、右腕挫傷併三角纖維軟骨破裂及右腕關節外傷性軟骨破裂、右腕尺神經外傷性損傷、頸椎第四至第六節椎間盤破合併神經壓迫、疑似頸椎第五六節脊髓損傷、疑似尺神經損傷、右肩挫傷併旋轉肌腱損傷、腦震盪症候群、右手第五掌骨折、右側頸臂症候群、右腕腫瘤、右膝挫傷併內側半月板邊撕裂、右肩挫傷併旋轉肌腱部分斷裂及關節孟唇破裂、左肩挫傷併旋轉股部分斷裂、左手挫傷併韌帶損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臂叢神經拉傷、右肩關節韌帶損傷、右頸椎第二及第三有壓迫、右側胸腔出口神經血管壓迫症候群、右側臂神經叢損傷合併右側正中神經病變等傷害(下合稱前開傷害)。又兩造就本件車禍互相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兩造於刑事一審法院審理時均具狀撤回告訴,兩造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因前開傷害之損害合計6,263,023元,說明如次: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分別在大甲李綜合醫院、苑 裡李綜合醫院、安和診所、杏安診所、梧棲童綜合醫院、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下合稱前開醫療院所)就醫並持續回診、復健,支出醫療費用合計314,725元。並補充說明如次:   ⑴大甲李綜合醫院、苑裡李綜合醫院部分:    大甲李綜合醫院110年5月24日、110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 書及苑裡李綜合醫院110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依原告所提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可知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起皆持續看診、復健,因果關係並未中斷。   ⑵安和診所、杏安診所部分:    原告係因頸部傷勢及痛症至安和診所就醫,並至杏安診所 從事復健、物理治療,二者皆屬良宜醫療聯合診所,設址於同一地點,然因科別不同故分開看診而非重複看診。   ⑶梧棲童綜合醫院部分:    原告上下班途中發生本件車禍而受傷,係屬職業災害,經 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任職之功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功億公司)要求,而前往童綜合醫院就診並請其開立診斷證明書,以配合功億公司辦理請假程序,並評估後續復工之可能性。   ⑷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部分:    原告於本件車禍後持續有右手無力、無法抬舉,右胸悶痛 等後遺症,嗣經台北長庚紀念醫院確定病因並接受手術,其中原告所提醫療收據所示就醫科別「醫療事務課」及其上金額係診斷證明書之申請費用,此為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至於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所示就醫科別「整形外科」、「神經內科」、「骨科」皆係為接受檢查或手術而就診;至於國軍桃園總醫院亦係為確定病因而前往進行檢查,並未逾越本件車禍所致傷害範圍,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應有理由。  ⒉原告因前開傷害至前開醫療院所就醫,支出下列來回交通費 用合計218,230元:   ⑴原告因前開傷害至大甲李綜合醫院、苑裡李綜合醫院就醫 次數依序為48次、165次,經以計程車試算車資,來回大甲李綜合醫院、苑裡李綜合醫院之每次車資分別為800、200元,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分別為38,400元、33,000元。   ⑵原告因前開傷害至安和診所、杏安診所就醫次數依序為14 次、5次,經以計程車試算車資,來回安和診所、杏安診所之車資均為200元,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分別為2,800元、1,000元。   ⑶原告因前開傷害至梧棲童綜合醫院就醫次數為13次,經以 計程車試算車資,來回梧棲童綜合醫院之車資為1,520元,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為19,760元。   ⑷原告因前開傷害至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就 醫次數依序為13次、6次,經以計程車試算車資,來回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之車資分別為7,230元、4,880元,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分別為93,990元、29,280元。  ⒊依原告嗣於111年8月31日苑裡李綜合醫院就醫之醫囑,可知 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後,長期頸椎疼痛合併右上肢麻痛而需手術治療,須自費醫材(人工椎間盤、防沾黏、止血粉)約600,000元以上,預估後續醫療費用為600,000元。  ⒋原告因前開傷害住院合計41日、門診手術兩次計2日,且另需 專人看護6個月又一周即187日,並由原告母親照顧原告,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原告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為506,000元【(41+2+187)×2,200=506,000】。  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且依就診日期可知原告持續 復健、治療,可認其均未曾痊癒,且於復健、治療期間,陸續診斷出右臂叢神經拉傷、韌帶損傷、右側胸腔出口神經血管壓迫症候群等病症,既非其自身原有之疾病或因其他外力因素所造成,而係因本件車禍導致之併發症、後遺症。又原告當時於功億工業公司擔任加工作業員,每月薪資為29,000元即每日平均薪資967元,工作性質需精密手作,依原告之傷勢顯無法負荷,且依大甲李綜合醫院110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建議原告自110年7月24日起休養六個月,其後陸續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休養期間亦未中斷。依梧棲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原告需自110年4月23日休養至112年6月30日,原告於該段期間(合計800日)需休養而不能工作,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80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773,600元(800×967=773,600)。  ⒍原告(00年0月00日出生)因前開傷害經評估符合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5項第13等級,此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准予原告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之申請,顯見原告因前開傷害之失能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依前述失能等級第13級經換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23.07%,則原告自110年4月23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日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51年7月24日止,並以前述原告每日平均薪資967元計算,及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850,468元。  ⒎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非輕,事發後持續就診、定期 復健、大小手術不斷,病痛纏身而嚴重影響原告日常生活,身心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在前揭所受損害6,263,0 23元範圍內,一部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412,55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12,555元,及自112年6月2日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雖因前揭過失行為而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傷,惟原 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行經前開交岔路口而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兩造就本件車禍應各負50%、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自應減輕被告對原告之賠償責任。再者,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抗辯如下:  ⒈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314,725元:   ⑴原告因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挫擦傷、左髖部深 度擦傷、頸部挫傷之傷害,於110年4月23日起至同年月27日在大甲李綜合醫院急診住院,及嗣於110年5月24日在大甲李綜合醫院門診之醫療費用13,642元,為屬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之醫療費用,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惟原告逾此範圍之其餘醫療費用,原告均無提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確切證據,且病名已與本件車禍發生之第一次就醫時有所不同,原告甚至將顯然不相關之「眼科」、「耳鼻喉科」、「職業醫學科」及事發後近一年半之「急診醫學科」等單據均提出向被告請求,實無理由。況且,原告如有就醫必要,依一般常情,可就近於原醫院治療,但原告卻捨近求遠,至台北、桃園就醫,再向被告請求鉅額醫療費用,顯然有違一般人就醫之經驗法則。則逾前述13,642元範圍之原告另在大甲李綜合醫院、苑裡李綜合醫院、梧棲童綜合醫院、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安和診所、杏安診所等處就醫之其餘醫療費用請求,並無可採。   ⑵退步言,依勞保局112年11月30日保職傷字第11260314930 號函文,可知原告住院期間部分負擔之醫療費用已由醫院直接減免,申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亦由勞保局給付,縱認原告超過前述13,642元醫療費用之其餘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有所關聯,該等醫療費用均非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亦未受有該等醫療費用之損害。  ⒉原告主張之就醫交通費用218,230元:   被告就原告於110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24日該段期間在大甲 李綜合醫院就醫之交通費用不爭執,至於原告逾此範圍另在大甲李綜合醫院、苑裡李綜合醫院、梧棲童綜合醫院、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安和診所、杏安診所等處就醫之其餘交通費用請求,並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之預估後續醫療費用600,000元:   原告稱其係依據苑裡李綜合醫院醫囑而為預估醫療費用60萬 元之請求,惟原告並無因此住院、亦未接受手術,況且醫院所建議自費醫材係參考選項,是否使用,亦應視手術情形判斷。原告既未經手術,則此部分術前建議之自費選項,自無支出之可能。且衡諸常情,本件車禍既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如有手術之需求,亦應立即進行手術,而非於隔年之111年8月31日提出自費醫材之需求,而截至112年6月2日均未進行手術,顯然原告此部分主張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或無手術之必要性,原告此部分請求,為屬無據。  ⒋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506,000元:   ⑴被告不爭執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0年4月23日起至同 年月27日(合計5日)於大甲李綜合醫院住院,有聘請看護之必要。   ⑵縱使原告母親有參加「照顧服務員訓練」55小時之證明, 此與一般專業看護究有不同,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為適當,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5日看護費用為6,000元。   ⑶至原告其餘看護費用之請求,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看護必要 性及後續醫療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自無可採。  ⒌原告主張之不能工作損失773,60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 850,468元:   ⑴原告所受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挫擦傷、左髖部 深度擦傷、頸部挫傷之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其餘傷勢與本件車禍無關,有如前述,自難認原告確有不能工作或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且依原告提出之梧棲童綜合醫院110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該就診日期與本件車禍已相隔7個月,且診斷病名亦與本件車禍發生後經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者有異;再者,該醫囑建議休養至110年12月30日,再行評估,由此可見原告並非完全不能工作,而原告提出之其他診斷書(如梧棲童綜合醫院111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均有類似情形。是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並無可採。   ⑵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2年2月24日中市勞資字第112000909 0號函所檢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知下列三點:    ①原告自109年5月18日起迄今,擔任生產部事務員,月薪2 5,000元。爰依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之每月薪資25,000 元計算,原告之日薪應為833元,而非原告所稱967元。    ②原告於110年7月1日已返回功億工業公司任職,且於同年 9月1日調整職務,功億公司嗣於110年12月雖又給予原 告公傷病假迄至111年6月30日,惟原告於111年7月1日 起復工,是原告陳稱其自本件車禍發生起800日之該段 期間不能工作,與事實不符。    ③況且,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日起至同年6月28日之該段期 間,功億工業公司給予原告全日公傷病假並給付原告薪 資,益見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無理由。   ⑶承上,原告於111年7月1日返回功億公司復工後,於同年8 月18日在功億公司處之工作場所暈眩跌倒,有必要釐清原告發生暈眩跌倒,是否為工作場所或僱主之責任,如原告認為係本件車禍所致,亦應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既自功億工業公司領取400,000元和解金,就相同範圍即不得重複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  ⒍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過高,應予酌減。  ㈡原告已領取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7,606元,應 自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金額予以扣除。  ㈢被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對原告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 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2年9月20日以111年度沙簡字第450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43,313元,及自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就上開本金43,313元,及自111年7月9日計算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13年9月24日之利息4,783元,合計48,096元與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主張抵銷。  ㈣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   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0年4月23日17時17分許,騎乘前開0688號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長壽南北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行經臺中市○○區○○○○○路○○○○○○路○○號誌交岔路口(下稱前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減速慢行而駛入前開交岔路口,適有被告騎乘前開735號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長壽東西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時,原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原告亦疏未於注意及此,冒然未暫停直行駛入前開交岔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原告、被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兩車發生碰撞,兩造人車倒地均受傷;又兩造就本件車禍互相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兩造於刑事一審法院審理時均具狀撤回告訴,兩造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等情,有原告之大甲李綜合醫院110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及被告之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屬實,且參諸前開刑事案件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相片及原告、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即明。準此,原告騎乘前開0688號機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有前揭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始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騎乘前開735號機車,亦有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冒然未暫停直行駛入前開交岔路口之過失,始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堪認定。綜核被告、原告前揭違規駕車行為動態、事發原因力強弱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本院認原告就本件車禍應負35%之過失責任比例、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65%之過失責任比例為適當。  ⒉承上,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之損害,為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而在前開醫療院所就醫 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314,725元,固據原告提出大甲李綜合醫院、苑裡李綜合醫院、梧棲童綜合醫院、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或診斷書)及前開醫療院所之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5至328、421至667頁)。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四肢多處 挫擦傷、左髖部深度擦傷、頸部挫傷之傷害,此部分在大甲李綜合醫院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13,642元【即包括:110年4月23日(急診醫學科)之1,420元、110年4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住院期間(神經外科)之11,782元、110年5月24日(神經外科)門診就醫之440元】,有原告之大甲李綜合醫院110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及其醫療單據附卷可按,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前開13,642元確係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⑵原告雖主張其餘傷害(即不含前述第⑴點之傷害)亦因本件車 禍所致之傷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查,原告以其先後110年4月23日(即因本件車禍受傷)、111年8月18日(在功億公司處即工作場所受傷)所受傷害均屬於職業災害為由,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之傷病給付、醫療給付、失能給付,業經勞保局核定准許在案,固據原告提出勞保局112年5月10日保職失字第11260117210號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7至69頁),並有勞保局112年11月30日保職傷字第11260314930號復本函附原告之申請書件及核定函文附卷可按,且勞保局前揭112年5月10日函文雖記載:原告「前因110年4月23日職災事故致右側臂神經叢損傷合併右側正中神經病變等症」等語、勞保局前揭112年11月30日函文雖記載:原告「因110年4月23日職災事故致神經失能」等語。惟參諸勞保局前揭112年11月30日函附原告之申請書件及核定函文,可知該局係審酌原告嗣後自110年10月29日起各在苑裡李綜合醫院、大甲李綜合醫院、童綜合醫院、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或診斷書),及依國軍桃園總醫院嗣於111年10月31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而為前揭認定。惟經本院向大甲李綜合醫院函詢:該醫院110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挫擦傷、左髖部深度擦傷、頸部挫傷」之病名,與該醫院嗣後之110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頸椎第四至第六節椎間盤破合併神經壓迫」、「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部挫傷之初期照護-腰部擦挫傷」、「疑似頸椎第五六節脊髓損傷」、「疑似尺神經損傷」之病名,及該醫院110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右腕挫傷併三角纖維軟骨破裂及右腕關節外傷性軟骨破裂、右腕尺神經外傷性損傷-頸部挫傷併神經損傷」之病名,均有不同,前開110年10月29日、110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與原告於110年4月23日因本件車禍受傷有無關聯等情,大甲李綜合醫院111年12月26日復本院函文係以:原告於110年7月6日至該醫院骨科門診就醫時,表示該等症狀乃自110年4月23日本件車禍後所產生,經診察後發現其病況通常是由意外事故所導致,依據醫病信賴原則,應符合該交通事故之關聯性等語,此有大甲李綜合醫院111年12月26日李綜甲字第1110442號函併附原告之病歷及醫療單據在卷可按(併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73頁),顯見該醫院於110年7月6日原告就醫時,僅係基於「醫病信賴原則」而依原告當時主述所為之推論,當時並非經醫療鑑定而為判斷,已難認原告超過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挫擦傷、左髖部深度擦傷、頸部挫傷(即前述第⑴點之傷害)外之其餘傷勢,確係因本件車禍所致,無從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且,觀諸卷附原告嗣後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2年5月23日止各在童綜合醫院、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苑裡李綜合醫院、大甲李綜合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或診斷書),可知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起已時隔數月乃至時隔逾2年該段期間,另因與原告所受前述第⑴點傷害存有相當歧異之右肩挫傷併旋轉肌腱損傷、右手第五掌骨折、右側頸臂症候群、右腕腫瘤、右膝挫傷併內側半月板邊撕裂、右肩挫傷併旋轉肌腱部分斷裂及關節孟唇破裂、左肩挫傷併旋轉股部分斷裂、左手挫傷併韌帶損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臂叢神經拉傷、右肩關節韌帶損傷、右頸椎第二及第三有壓迫、右側胸腔出口神經血管壓迫症候群、右側臂神經叢損傷合併右側正中神經病變等傷害而至該等醫院就醫,倘認該等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亦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之必要費用,顯屬速斷,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者,原告亦係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隔甚久後,於111年3月14日至111年6月21日該段期間始另在安和診所、杏安診所就醫,亦難認醫療費用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準此,原告超過前述第⑴點之其餘醫療費用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且衡諸原告往返住處、醫院就醫須耗費油資、公眾運輸或計程車資等必要之交通費用,並佐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範圍以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挫擦傷、左髖部深度擦傷、頸部挫傷之傷害為限,且原告此部分傷勢至大甲李綜合醫院(急診醫學科、神經外科)就醫而往返原告住處之次數應為三次即:110年4月28日及同年月5日(第二次至該醫院住院、出院)、110年5月10日、110年5月24日,每次往返計程車資為800元,此觀卷附大甲李綜合醫院之110年5月10日、110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各1件及卷附原告提出之大都會車隊之車資計算網頁資料計(即原證2),堪以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前述傷勢之就醫交通費用2,400元(800×3=2,4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交通費用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之預估醫療費用600,0 00元,固舉苑裡李綜合醫院111年8月31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9頁)。惟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範圍以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挫擦傷、左髖部深度擦傷、頸部挫傷之傷害為限,逾此範圍之傷勢難認確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且原告先後於110年4月23日本件車禍受傷、111年8月18日另在功億公司處即工作場所受傷,再佐以原告係係111年8月31日(即111年8月18日第二次在功億公司處受傷後)至苑裡李綜合醫院就診並於同日開立前開診斷證明書,此觀前開診斷證明書之原告應診日期即明,自難認原告主張之前開預估醫療費用,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之必要醫療費用。是原告就預估醫療費用600,00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 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又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範圍以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挫擦傷、左髖部深度擦傷、頸部挫傷之傷害為限,且原告就此部分傷害在大甲李綜合醫院先後住院5日(即110年4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住院8日(即110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5日),合計住院13日,此綜參卷附大甲李綜合醫院110年5月10日、110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即明,且衡諸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堪認未逾目前由國人看護之一般收費行情等情以觀,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此部分傷勢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28,600元(2,200×13=28,6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看護費用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自110年4月23日 (即本件車禍發生日)起算800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73,600元,且其因前開傷害勞動能力減損23.07%,原告受有自110年4月23日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51年7月24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為1,850,468元。惟查,原告前揭主張均自110年4月23日起算800日之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損害即二者期間重疊而金額重複部分(即依原告主張,該段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相當於勞動能能力減損比例100%之損害),已無可採。且查: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範圍以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 四肢多處挫擦傷、左髖部深度擦傷、頸部挫傷之傷害為限,有如前述。參諸前揭110年5月10日、110年5月24日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堪認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起至110年6月10日該段期間(合計49日)宜休養而不能工作。又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受僱任職功億公司,每月固定薪資為29,000元(換算日薪為967元),此觀卷附原告提出之功億公司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99頁),並有原告之勞保投保紀錄在卷可按,則原告就前開49日期間在功億公司任職之薪資為47,383元(49×967=47,383),固堪認定。惟查,原告、功億公司於112年2月20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就兼括前揭薪資在內等款項以總額478,900元調解成立,原告並已自功億公司離職,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2年2月24日中市勞資字第1120009090號函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按,堪認功億公司業已依該調解條件給付原告該478,000元,於此情形,自難認原告另受有前揭47,383元之薪資損害。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其餘傷害之不能工作損失,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再者,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範圍以頭部外傷合併腦 震盪、四肢多處挫擦傷、左髖部深度擦傷、頸部挫傷之傷害為限,逾此範圍之傷勢難認確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且原告先後於110年4月23日本件車禍受傷、111年8月18日另在功億公司處即工作場所受傷,有如前述,自難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述傷勢確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損失773,600元、勞動 能力減損損害1,850,468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挫擦傷、左髖部深度擦傷、頸部挫傷之傷害,有如前述,其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111年10月19日民事準備狀,為維護兩造之個資、隱私,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被告對原告前揭過失傷害之加害情節、原告所受前述傷害之傷勢、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⒎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144,642元(13,642+2,400+2 8,600+100,000=144,642)。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具有過失,原告應負35%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65%之過失責任,有如前述。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94,017元(144,642×65%=94,01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67,606元,為兩造 所共認(見本院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屬實。依前開規定,該67,606元應自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⒉被告以其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傷害且對原告另案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另案於112年9月20日以111年度沙簡字第450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43,313元,及自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上開本金43,313元及自111年7月9日計算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13年9月24日之利息4,783元,合計48,096元(43,313+4,783=48,096)為抵銷抗辯乙節,有被告提出之其以前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無財產可供強制而經執行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113年度司執字第3769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予憑採。依前開規定,被告就前揭48,096元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亦應自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⒊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94,017元,扣除前揭67,606元、48,096元後,本件原告已無餘額得向被告請求(94,017-67,606-48,096=-21,685),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 ,412,555元,及自112年6月2日民事準備(二)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 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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