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DEV-112-沙小-975-20241231-2
字號
沙小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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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小字第975號 原 告 林芷萱 上列原告對姓名記載「蔡冠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請求清償 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對姓名記載「蔡冠羽」真實年籍不詳之人起訴請求 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以112年度沙小字第97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可資送達住居所,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且本院先前依原告陳報之「蔡冠羽」地址,查無該地址之戶籍資料;本院復依原告所稱轉帳帳戶之資料,向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查詢該等帳戶之申請人資料,該等帳戶之申請人均非原告所稱之「蔡冠羽」,此有凱基銀行113年4月8日復本院函附帳戶資料、中國信託銀行113年12月20日復本院函附帳戶資料附卷可按,依前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理 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