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5

案號

SDEV-112-沙簡-284-20241105-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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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284號 原 告 唐瑋琪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複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 被 告 吳永詮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陳元忠 簡毓森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80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 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5,154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5,15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於同日10時17分許,行經上開路段836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且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右側超越於前方同一車道,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不慎駕車以左後車尾撞及原告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造成原告因而受有上腹壁、下背拉扭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之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2年2月23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1、原告因前開傷害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林新 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及顧安中醫診所就醫之醫療費用合計9,810元。   2、原告因前開傷害經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建議原告傷 後宜休養20個月,以基本工資每月27,470元計算,原告受有薪資損害合計549,400元。   3、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即向警察表示腰受傷,並經臺中 榮總鑑定:「當事人因車禍導致下背痛之傷勢至今已近兩年,症狀趨於固定,目前仍遺存有疼痛與感覺麻木情形,且經本院安排核磁共振與核子醫學骨骼掃描證實腰椎間盤突出與慢性發炎等間題,應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第2-5項「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給症狀者」,失能等級第十三級,依據曾隆興所著「詳解損害賠償法」一書,換算勞動力減損23.07%。(詳見臺中榮總鑑定書),足見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依據鈞院函查原告自105年12月26日至110年9月9日間之就醫紀錄,並無原告就醫骨科或復健科之就醫紀錄,顯見原告腰椎間盤突出並非舊傷導致。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車禍發生時為29歲,至65歲退休日止尚有36年之工作能力。而原告每月薪資為27,470元,年薪為329,640元,以霍夫曼係數計算,故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為1,541,834元。   4、原告是大學畢業,原從事承攬建築管理工作,因前開傷害 無法工作,且傷後須經常復健,精神上受有極大挫折,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2,601,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抗辯如下:   1、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之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僅同意 原告至臺中榮總就醫支出之急診費820元、診斷書費100元,其餘為原告既往症,被告不同意。   2、原告主張其受有薪資損失549,400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出 之臺中榮總110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僅載明宜休養3日,且原告並未提出所主張20個月工作損失期間之診斷證明、薪資扣薪證明、請假單等證明確有薪資損失,此請求被告不同意。   3、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1,541,834元部分:本案之刑事判 決亦明確記載,自車禍事故發生當日即110年12月22日原告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急診時,經醫師診斷僅有前述上腹壁、下背拉扭傷等,並無記載腰椎間盤凸出之傷勢,且從健保就醫紀錄顯示,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原告即有因左腰疼痛、工作搬重物有舊傷曾於106年、109年、110年間分別至台中榮民總醫院外科及神經科就診,本有「Left flank sorenessru」即左腰疼痛、工作搬重物有舊傷之病史,且先前於109年1月22日就主訴該病史後,於當日即出院並未進一步檢查是否有腰椎椎間盤移位問題。而原告提出之111年1月5日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1年7月4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時間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已間隔一定時間,故原告受腰椎椎間盤移位等傷勢是否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確有疑問,亦可能係舊傷所致,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臺中榮總所開立鑑定書,只有原告自述車禍並未參考原告前於109年1月22日因傷至臺中榮總就醫,就有病史曾記載因工作搬重物有舊傷,原有傷勢即行判斷為車禍所致,顯有疑問。原告經復健科鑑定其病況,可見原告勞動能力不受影響,縱使受影響,應不至於到勞動力減損23.07%,關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3.07%」之數據究係如何換算得出,未見鑑定書敘明其依據,且此部分縱使逕參酌學者曾隆興著作關於「各級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作為認定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比率之依據,惟該比率係根據何項原理計算而得出,亦未見鑑定書敘明,尚難逕採為認定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根據。   4、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之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過高,應予 酌減。 (二)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於同日10時17分許,行經上開路段836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且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右側超越於前方同一車道,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不慎駕車以左後車尾撞及原告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造成原告因而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法庭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堪以認定。 (三)本件被告雖爭執原告下背痛部分並非本件車禍造成,並以 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042號起訴書記載之內容為證。惟上述刑事判決、起訴書記載內容為原告腰椎間盤突出之傷勢,並認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與車禍有因果關係,上述刑事判決、起訴書記載內容並非指原告下背痛之傷勢。而本件原告下背痛之傷勢,於車禍當日即110年12月22日至臺中榮總就診時,經醫師診斷即有下背拉扭傷之傷害,且經臺中榮總補充鑑定結果,亦認車禍為原告下背痛部分之主因,此有臺中榮總113年8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3450號函附補充鑑定書在卷可稽。因此本院認為,原告下背痛之傷害,亦應為本件車禍所致。至於原告腰椎間盤突出之傷勢,並認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與車禍有因果關係。 (四)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本件原告腰椎間盤突出之傷勢,並認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與車禍有因果關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應予排除。依林新醫院111年7月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因腰椎椎間盤移位就診;又顧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記載,此為腰部椎間孔結締組織及椎間盤狹窄之醫療費用;又臺中榮總111年1月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腰部肌肉拉傷,疑似腰椎間盤突出症」。而原告腰椎間盤突出之傷勢部分,並認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與車禍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應予剔除(即林新醫院、顧安中醫診所、臺中榮總111年1月5日以後之醫療費用)。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以臺中榮總之920元(計算式:820+100=920)為限。   2、無法工作損失部分:依臺中榮總110年12月22日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上腹壁、下背拉扭傷,宜休養三日,而依原告82年出生,車禍當時為滿28歲,應認為有工作能力,原告並未提出薪資證明資料,本院認為以110年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原告3日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2,400元(計算式:24000X3/30=2400)3、勞動力減損部分:(1)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先例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等語。經查,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評估,經本院委託臺中榮總復健醫學部鑑定,認定原告整體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23.07%,此有鑑定書可稽。(2)原告並未提出薪資證明資料,本院認以裁判時即113年基本工資即每月27,470元適足做為原告之薪資,是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每月6,337元(計算式:27,470元×23.07%=6337,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0日,至147年1月15日年滿65歲退休,而原告於上述至於110年12月22日起3日,已可向被告請求給付薪資損失,故至110年12月26日前自不能再重複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從而自110年12月26日起算至147年1月15日退休之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592,135元【計算方式為:76,044×20.0000000+(76,044×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1,592,134.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其中1,541,834元,應予准許。   4、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100,000元為適當。   5、綜上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1,645,154元(計算式:9 20+2400+0000000+100000=0000000)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告知之次日即112年2月10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 5,154元,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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