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1
案號
SDEV-112-沙簡-325-20241211-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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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325號 原 告 蔡婷如 訴訟代理人 蔡鴻祥 被 告 蔡博晏 訴訟代理人 江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561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3,561元為 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9時3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民和路1段49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民和東街之交岔路口處時,疏未注意自狹窄支線道路行欲通過幹線道路,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暫停讓幹線道路車輛先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為幹線道路之民和東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前述交岔路口發現被告車輛而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頸椎第六節棘突骨折、雙膝擦挫傷、腦震盪合併顏面撕裂傷(共5公分)、右大腿挫傷、尾椎挫傷、左食指脫位、左手第二、三指近端指關節彎曲攣縮等傷害;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醫療費用107,554元。2、美容後續醫療費用100,000元。3、機車損害維修費用54,500元。4、不能工作損失54,940元。5、左手第二指近端指關節彎曲攣縮終身無法改善求償1,200,000元。6、精神痛苦賠償1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0,05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機車損害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原告無法證 明左手第二指近端指關節彎曲攣縮係終身無法改善;原告要求之慰撫金額過高;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且雙方過失程度應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為認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本件侵權行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 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傷,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07,554元,有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整形外科診所收款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1頁答辯狀之不爭執事項),核認無訛;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應有理由。2、美容後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此次車禍受有手術疤痕遺留,另需支出除疤費用等語;經將原告就醫病歷資料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預估之治療費用,該院回覆「手術疤痕切除縫合」、「雷射治療疤痕」之後續費用合計為100,000元,此有該回覆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7頁),被告對此除疤所需費用金額,並不爭執;既經具備專業之醫學中心醫院為鑑定,且經該院明確答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為可採。3、機車損害維修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維修費用計54,500元,並提出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車主徐秀琴已將該部分債權讓與原告(見本院卷第169頁)。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故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查:原告機車維修費用54,50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上述收據在卷可佐。而該車為102年7月間出廠,有該機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157頁),至110年11月12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已逾耐用年數3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5,450元(計算式:54,500元×1/10=5,450元)。是以,被告抗辯應計算折舊及屬可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為5,450元,逾此金額則無理由。4、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兩造已對於原告因此次車禍受傷,致有2個月無法工作,及每月以27,470元之基本工資金額為計算基礎達成計算損害賠償之共識(見本院卷第226頁筆錄);從而,原告以此計算得請求之金額應係54,940元(27,470元×2=54,940元),即有理由。5、左手指關節彎曲攣縮終身無法改善求償部分:原告雖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89頁),主張終身無法改善求償因而求償1,200,000元;然細觀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經復健……仍無法改善」,被告亦否認原告上述病況已達終身無法改善。此部分經兩造同意送童綜合醫院鑑定(見本院卷第226頁),該院鑑定後認為「病人傷後並無產生失能情況」等語,有該院鑑定回覆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5頁)。既經具備專業之綜合醫院為鑑定並答覆,既不能證明原告有其所稱之失能情形,核無減損勞動能力或其他損害可言,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原告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7、據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所損害應為347,944元(計算式:107,554+100,000+5,450+54,940+80,000=347,944)。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民和路1段49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民和東街之交岔路口處時,疏未注意自狹窄支線道路行欲通過幹線道路,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暫停讓幹線道路車輛先行,適原告騎乘機車,沿為幹線道路之民和東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未充分謹慎注意駕駛,因兩造之各自過失致兩車遂發生碰撞。再者,原告行駛之民和東街劃有分向線、被告行駛之民和路1段492巷則劃未有分向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足徵原告行駛之民和東街係幹道、被告行駛之民和路1段492巷係支道,台中市梧棲區公所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229頁之函文)。雖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見111年度交易字第1023號刑事案卷第111-112頁)認為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足認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如可區分幹、支線道者,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故被告應禮讓原告先行。再者,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被告應讓原告先行,而原告接近無號誌路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減速與查看之安全作為,待確認安全無虞始通過路口;上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忽略被告行駛在支線道,而原告行駛於幹線道之衡量肇事過失程度之重要因素,故其鑑定結論無法全部遽採。原告主張其全無過失云云,固無可採,但相較兩造之過失程度,被告行駛支線道車竟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之過失程度顯然大於原告,被告辯稱兩造之過失程度相同,亦無可取。另本件原告自行送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雙方之過失程度,該鑑定意見(見本院卷第365-419頁)同認被告應負主要過失,可供參考。從而,分析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具有過失,且被告應負主要過失則認,本院認為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較為合理。是依此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243,561元(計算式:347,944元×70%=243,5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3,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繕本於112年5月10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05頁)翌日即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原告聲請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及函詢雙和醫院,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