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DEV-112-沙簡-409-20241115-2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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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409號 原 告 徐文怡 訴訟代理人 陳凱翔律師 被 告 卓宏輝 訴訟代理人 林瑋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21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6,485元,及其中新臺幣911,609 元自民國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1,284,876元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96, 4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30日8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安區永安里南北九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大安區東西五路2段與南北九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進入前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安區東西五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前開交岔路,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大腦創傷性出血,伴有1小時至5小時59分鐘意識喪失、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左側大腦創傷性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左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定向力障礙、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2年1月9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4,297,342元: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在光田醫院(大甲院區、沙鹿院區)及臺中 榮民總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62,614元,及因前開傷害在光田醫院(大甲院區)住院期間於110年7月8日購買耗材用品(洗澡便椅)3,169元,合計165,783元。  ⒉原告因前開傷害自原告位於苗栗縣○○鎮○○00○00號住處至光田 醫院(大甲院區、沙鹿院區)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之單程車資分別為315元、695元、905元,原告受有自110年7月14日起至111年8月16日止在前揭醫院就醫之交通費用損害合計41,765元。  ⒊原告因前開傷害自本件車禍發生即110年6月30日起在光田醫 院(大甲院區)急診住院治療及於同年7月14日出院後需專人照顧,宜休養5個月,原告並由親友全日照護,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300,000元(2,000×150=300,000)。  ⒋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已受僱任職於訴外人利盛紙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盛公司)並擔任美工人員,109年度每月薪資平均35,099元(即日薪為1,170元),且原告因前開傷害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0年10月17日止(共110日)無法工作,及嗣於111年8月30日至111年9月1日住院接受手術,醫囑術後休養2週無法工作(共17日),而向利盛公司請假,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48,590元(1,170×127=148,590)。  ⒌原告(00年0月00日生)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傷及頭部 ,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原告因前開傷害中之「左側大腦創傷性出血」而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可能介於「勞工失能給付標準」精神失能1-4(即失能等級7)與1-5項(即失能等級13)之間,依該給付標準(共15級,第1級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最高給付標準為1,200日),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應為前開失能等級7(即給付標準為440日)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7%(440÷1,200≒36.6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自111年9月22日起至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4條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尚有26年3日,依勞動能力減損比例37%,及依前述每月薪資35,099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2,641,204元。  ⒍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正值青壯年,亦係勞動力、生產力、 對家庭、社會、國家貢獻度最高、最多的年紀,不僅有穩定的工作,且有電腦繪圖之專業技術,更係任職公司重點栽培的對象之一,原本有大好前程等待原告去開創,今卻因被告之過失行為,不僅失去原本美好之生活,更恐終其一生無法如正常人般生活,亦無法感受、體會戀愛、婚姻、家庭、人倫等生命中最重要且最寶貴的幸福感,甚恐需要長年靠他人照護及接受身心科、精神科等治療,身心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297 ,34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97,342元,及其中1,656,138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641,204元(即前揭勞動能力減損損害部分)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固有因前揭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致原告受有 前開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惟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其中原告主張醫療費用中之149,134元,及原告因前開傷害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0年10月17日止(共110日)及嗣於111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1日(共3日)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32,210元(113日×1,170元=132,210)部分,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耗材用品(洗澡便椅)3,169元,非屬前開傷害之醫療耗材用品,應無理由;原告主張之就醫交通費用41,765元,並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亦無理由;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原告住加護病房期間不需要請看護,住院期間僅有14日,且原告無實際請看護的支出,故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為適當;實務上在發生交通事故後會因此形成精神相關病因實為罕見,臺中榮民總醫院關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意見,是否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實有爭議。且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為100,000元為適當。  ㈡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前開刑事案件亦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急診病歷、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證6、16至22、25、26),並有光田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復本院函附原告之病歷資料(含影像光碟,見本院卷第85至197頁)、前開刑事判決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及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誤,且被告不爭執其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見本院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屬實。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在光田醫院(大甲院區、沙鹿院區)及臺中 榮民總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62,614元,及因前開傷害自110年6月30日起至同年7月14日光田醫院(大甲院區)急診住院治療期間即於110年7月8日支出耗材用品(洗澡便椅)費用3,16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急診病歷、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單據、購買耗材用品(洗澡便椅)之統一發票為證(見原證6、7、8、16至22、25、26;併見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附表1、2明細表),並有光田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復本院函附原告之病歷資料(含影像光碟)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197頁),堪認前揭醫療費用162,614元,係屬因前開傷害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依原告因前開傷害在光田醫院(大甲院區)急診住院期間之左側大腦創傷性出血、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勢情形,前開耗材用品3,169元亦屬因前開傷害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堪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165,783元(162,614+3,169=165,78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因前開傷害在光田醫院(大甲院區、沙鹿院區)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為屬必要之支出,有如前述。且參諸原告提出Google地圖(距離查詢)及大都會車隊之網頁資料(見原證9至14),並佐以病患往返醫院就醫衡情須耗費油資或計程車資等必要之交通費用等情以觀,堪認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自110年7月14日起至111年8月16日止在前揭醫院就醫而受有交通費用損害41,765元(併見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附表3明細表),尚無違於常情,應予准許。  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 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又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經查,原告因前開傷害自110年6月30日起在光田醫院(大甲院區)急診住院治療及於同年7月14日出院後需專人照顧,宜休養5個月乙節,此觀前揭卷附大甲光田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即明(見原證5、16),且衡諸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堪認未逾目前由國人看護之一般收費行情等情以觀,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看護費用之損害300,000元(2,000×150=30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受僱任職於利盛公司已逾8年並擔任 美工人員,109年度每月薪資平均為35,099元【日薪為1,170元(35,099÷30=1,170,元以下四捨五入),且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起迄至112年11月30日之該段期間仍在利盛公司任職(其中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之該段期間留職停薪)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利盛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書(見原證24)、請假證明書(見原證23、33)、留職停薪申請書(見原證35)為證,並有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憑,堪認屬實。又綜參光田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前揭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利盛公司前揭薪資證明書、請假證明書,且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自本件車禍發生即110年6月30日起至110年10月17日止(共110日)及嗣於111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1日(共3日)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32,210元(113日×1,170元=132,210)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9頁),堪予憑採。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利盛公司前揭原證24之請假證明書雖記載原告自111年8月30日起請假至同年9月11日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本院發函利盛公司提出原告確切之出勤紀錄,未據利盛公司函復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前開傷害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32,2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有法定退休年齡者,得以之為判斷基準。再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經查:   ⑴原告(00年0月00日生)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如前 述。又經本院檢送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及光田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函附原告之病歷資料(含影像光碟)等資料,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有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如為肯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何?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意見,綜核原告之病史、生 活史、檢查結果,並以MoCA、CASI、GDS(高登診斷系統)、班達完形測驗等臨床神經精神評估量表評估原告之勞動能力及可能造成因素,依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中之「左側大腦創傷性出血」情形,之後出現精神症狀並於臺中榮民總醫院持續就診,依據原告之病歷及其所述,可推斷原告因記憶力減損、情緒困擾而使勞動能力明顯減損,該減損就時間判斷,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而認為原告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推估原告應介於「勞工失能給付標準」精神失能1-4(即失能等級第7等級,給付標準為440日)與1-5項(即失能等級第13等級,給付標準為60日)之間,據此並認為在前揭範圍內原告之失能等級可能介於失能等級第8等級(即給付標準為360日)至第12等級(即給付標準為100日)等情,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5日復本院函附鑑定報告書及「勞工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規定在卷可按,應堪憑採。本院綜核原告年齡、前揭工作技能、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及後續就醫治療等情,認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應為失能等級第10等級(即給付標準為220日)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8%(220÷1,200≒18.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⑵承上,依前所述原告在利盛公司之任職期間、工作技能, 經常性薪資為每月35,099元,再佐以勞基法第54條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堪認原告迄至年滿65歲止有勞動能力等情以觀,本院認為原告自111年9月22日起至年滿65歲止之該段期間,依每月工作收入35,099元,並依前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8%計算,則原告因前開傷害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284,87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35,099×18%×12=75,814)×16.00000000+(75,814×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1,284,876.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堪認定。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損害1,284,876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併見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狀及本院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為維護兩造之個資、隱私,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被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對原告身體所造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5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⒎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2,274,634元(165,783+41,7 65+300,000+132,210+1,284,876+350,000=2,274,634)。  ㈢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前開傷害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78,149元,為兩造所共認(見本院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屬實。則原告領取之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自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2,196,485元(2,274,634-78,149=2,196,485),堪以認定。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2,196,485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中911,609元(即989,758-78,149=911,609)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27日(見附民卷第197頁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84,876元(即前揭准許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金額)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5日(見該書狀之被告簽收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196,485元,及其中911,609元自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84,876元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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