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5
案號
SDEV-112-沙簡-534-20241105-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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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簡字第534號 原 告 邱宜惠(已歿) 原告之配偶 林有杉 原告之子女 林立偉 林媛婷 林庭芳 主 文 原告之配偶林有杉、原告之子女林立偉、林媛婷、林庭芳應於民 國113年11月20日前陳報原告邱宜惠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且陳明是否承受訴訟(併提出各該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邱宜惠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邱宜惠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死亡,此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因原告死亡之時間在本件訴訟繫屬之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爰命原告之配偶及原告之子女應於113年11月30日前陳報原告之繼承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於承受訴訟時應同時檢附原告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逾期未陳報,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