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SDEV-112-沙簡-563-20250221-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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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簡字第563號 原 告 古敬程 古朗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被 告 鄒金進 楊梅卿 鄒淑玲 鄒明晏 鄒易伸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宗諺律師 被 告 林玉蘭 鄒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鄒金宗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即林玉蘭(即鄒金宗之妻)、鄒志明(即鄒金宗之子)已就被繼承人鄒金宗共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各為3分之1)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林玉蘭應有部分均各為9分之1、鄒志明應有部分均各為9分之2),原告並具狀聲明由鄒金宗之繼承人林玉蘭、鄒志明承受訴訟,有原告之民事聲請暨補充陳述㈢狀、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承上,本件因未合法送達被告林玉蘭、鄒志明而有事證有未 明之處,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26日上午11時10分,在本院沙鹿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第一點(即准予承受訴訟),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 500元之裁判費。 本裁定第二點,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