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08
案號
SDEV-112-沙簡-644-20241108-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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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644號 原 告 李琁隆 被 告 王金梅 王月圓 王秋燕 李日隆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歸被告王 金梅、王月圓、王秋燕取得並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其等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及由被告王金梅、王月圓、王秋燕各補償原告、被告李日隆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李日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王金梅、王月圓經合法通知,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551.3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兩造各人之應有部分,即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且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達成分割方法,原告自得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現為被告所使用,自難採原物分割,故分割方法應採變價分割為適當。為此,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金梅、王月圓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等先 前陳述,及被告王秋燕係以:系爭土地乃為被告王金梅、王月圓、王秋燕等家族成員之祖厝坐落基地,本件分割方法主張由被告王金梅、王月圓、王秋燕等三人依原來應有部分比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全部,並以金錢補償原告及被告李日隆。 ㈡被告李日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陳述係以:對原 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及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均無意見。 三、法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而為裁判分割。此觀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各人之應有部分,即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謄圖本、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依前開規定,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又裁判分割共有物,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為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所明定。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為551.34平方公尺,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為空地、柏油路面、稻田,部分土地則有兩棟一層樓建物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區○○路0號)即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1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面積65.05平方公尺,下稱前開A建物)及編號B所示之建物(面積51.96平方公尺,下稱前開B建物)等情,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鑑測屬屬,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復本院函附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堪以認定。 ⒉承上,本院審酌被告王金梅、王月圓、王秋燕均因分割繼承 之登記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被告李日隆均嗣於112年3月7日因拍價之登記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觀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即明,顯見被告王金梅、王月圓、王秋燕與前開A、B建物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原告、被告李日隆與系爭A、B建物則無依存關係。再佐以被告王金梅、王月圓、王秋燕陳明願按其等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並維持共有,並由被告王金梅、王月圓、王秋燕等三人各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即原告、被告李日隆,堪認依被告王金梅、王月圓、王秋燕主張之分割方案,除能兼顧其等三人對前開A、B建物之依存關係外,亦能避免前開A、B建物因採變價之分割方法,可能使前開A、B建物與系爭土地異其所有人而徒增紛爭、影響拍賣價格,乃至前開A、B建物日後可能遭拆除等減損經濟效用之情形,堪認被告王金梅、王月圓、王秋燕主張之分割方案,有利於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亦較為公平。 ⒊再者,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 價結果,鑑估價格為6,337,653元,有該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該估價報告書鑑定系爭土地係依據估價技術規則規範,即比較法、收益法、成本法三種估價方法,並參考路線價估價法、地段率遞減法、深度地減法、平均法、預測原則、不動產市場資料、各項經營指標,再以最後之評估推定數為系爭土地鑑定之價值。則以被告王金梅、王月圓、王秋燕於分割後分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其分割後之分配價值逾其於分割前之應有部分價值而受分配之情形,並經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以上開方式針對系爭土地進行上開推估後,鑑定並說明系爭土地之價值,由被告王金梅、王月圓、王秋燕各補償原告、被告李日隆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核屬客觀可採之金錢補償數額。 ⒋綜核上情,本院認為系爭土地分歸被告王金梅、王月圓、王 秋燕取得並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其等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及由被告王金梅、王月圓、王秋燕各補償原告、被告李日隆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 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又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被告李日隆將其應有部分(即4920分之67、4920分之603)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林素慧乙節,此觀卷附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即明。又本院於本件訴訟對抵押權人林素慧告知訴訟,惟林素慧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提出參加書狀表明參加訴訟,依前開規定,林素慧對原告、被告李日隆之抵押權,應移存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原告、被告李日隆所受金錢補償取得之價金,並均準用民法第881條第2項之規定,抵押權人林素慧對抵押人所得行使之價金分配請求權即有權利質權存在,併此敘明。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 起訴請求分割。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一: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明細表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51.34平方公尺) 兩造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原告 李琁隆 4920分之67 被告 王金梅 492分之67 被告 王月圓 492分之67 被告 王秋燕 492分之291 被告 李日隆 4920分之603 附表二:原告、被告李日隆應受補金額配賦表(金額:新臺幣) 王金梅 王月圓 王秋燕 合 計 李日隆 122,452元 122,452元 531,845元 776,749元 李琁隆 13,606元 13,606元 59,093元 86,305元 合 計 136,058元 136,058元 590,938元 863,0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