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8
案號
SDEV-112-沙簡-739-20241028-4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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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簡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旻茜 被上訴 人 即 原 告 吳淑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以112年度沙簡字第739號民事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3年9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附卷可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