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道路通行權存在

日期

2025-01-10

案號

SDEV-112-沙簡-742-20250110-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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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742號 原 告 莊許苗蘭 訴訟代理人 陳銘峻 被 告 莊金坤 訴訟代理人 施銘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道路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夫即訴外人莊金土與被告為兄弟關係,原 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194.4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92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權利範圍全部),被告則為坐落同段第193地號土地(面積109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93地號土地)及同段第194地號土地(面積3262.3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9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系爭192之2地號土地南側與系爭193、194地號土地相鄰。訴外人莊金土、被告二人之母親在世時將其所有同段第197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訴外人莊吉郎、莊金土及被告則於民國95年10月18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為「永信段之田地目土地,丙方(即被告)同意提供4米道路供乙方(即莊金土)通行使用」,是以,原告欲對外通行,得經由被告所有之系爭193地號土地即如附圖(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6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均同)編號A1所示之土地(面積211.5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1土地)及系爭194地號土地即如附圖編號A2所示之土地(面積198.5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2土地)對外通行,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原告自有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之確認利益及主張通行權之必要。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之系爭A1土地、系爭A2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開第㈠項土地,並在前開第㈠項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以供通行,且不得在前開第㈠項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5年3月2日(被告 母親過世)】而於95年8月3日取得同段第19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惟系爭協議書之簽立日期為95年10月18日,與原告所述不符。  ㈡原告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無從據以對被告主張履行協 議,更無從主張系爭協議書所未約定之權利。系爭協議書亦未約定原告對被告有通行系爭193、194地號土地、開設道路及不得設置障礙物等權利及直接給付請求權,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無從據以主張權利。  ㈢退步言,縱認原告得據系爭協議書作為請求依據,惟系爭協 議書第6條之約定就通行之土地地段及範圍為何,契約當事人並未有所約定及加以特定,則契約當事人就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的必要之點,其意思表示並未合致,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並未成立。原告據此作為請求依據,並無理由。且系爭協議書簽訂時間為95年10月8日,原告遲至112年8月21日始據以起訴請求,系爭協議書之請求權業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觀諸卷附原告所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系爭192之2、193、194、197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資料,顯見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訴外人莊吉郎、莊金土及被告,原告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原告自非系爭協議書效力所及之人,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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