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03
案號
SDEV-112-沙簡-787-20241203-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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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787號 原 告 蔡宗翰 訴訟代理人 蔡宗釗律師 被 告 許冠偉 訴訟代理人 陳麒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8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88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日7時4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民享五街西往東直行,行駛至民享路與民享五街口,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以致碰撞沿民享路南往北直行之原告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清水小隊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5,404元(包括零件61,779元、鈑金25,122元、塗裝13,746元及引擎工資4,757元),且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車輛交易價格貶值約7萬元。以上共計175,404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5,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105,404元部 分,經被告向中古車商詢問系爭車輛車型於本件車禍時之市場交易價格約20,000元,被告主張應以此市值計算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而不應將高於市值之金額請求被告賠付。況系爭車輛報廢後,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毀損前之交易價格尚應扣除原告就系爭車輛報廢已得款之殘體價格。縱認原告得請求修復費用,然原告僅提出估價單並非發票,無法證明確有維修費用之支出,若原告確有維修證明,其中零件部分應依使用年限計算折舊。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7萬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時之市場交易價格僅20,000元,系爭車輛既已使用19年6個月,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因此被告同意以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時之市場交易價格20,000元給付,系爭車輛並無原告所述交易價格貶值之情形,原告此部分明顯重複請求。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車輛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原告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原告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被告雖以前情抗辯,認為應以市值計算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云云,但此與前開規定不符,應無可採。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05,404元(包括零件61,779元、鈑金25,122元、塗裝13,746元及引擎工資4,757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系爭車輛係93年(即西元2004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10月3日使用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61,779,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6,178元(計算式:617790.1=6178,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鈑金25,122元、塗裝13,746元及引擎工資4,757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49,803元(計算式:6178+25122+13746+4757=49803)。 (五)另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車輛交易價格貶 值7萬元云云,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本院即無從認定,原告之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車輛交易價格貶值7萬元之損失。 (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原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逾越速限行使,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4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29,882元(計算式:49803×60%=29882)。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9,882元,及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