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DEV-112-沙簡-823-20241115-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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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8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威凱 楊至中 被 告 王怡琇(原名王慧君) 江雪齊 王朝義 王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利明献變更為陳佳文,並經陳佳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被告王怡琇、江雪齊、王朝義、王慧萍(下亦合稱被告等4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怡琇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60,652 元及其利息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45616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果並取得債權憑證(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10年度司執字第13862號債權憑證,下稱前開債權憑證)在案,期間被繼承人王連樹(即被告江雪齊之夫,被告王朝義、王怡琇、王慧萍之父親)於112年1月25日死亡,其遺產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江雪齊、王朝義、王怡琇、王慧萍(下合稱被告等4人)繼承公同共有,詎被告等4人於112年4月28日竟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江雪齊所有,並於112年5月8日辦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王怡琇未聲明拋棄或限定之繼承,顯然被告王怡琇取得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後,依遺產分割協議將該財產權拋棄,顯然被告王怡琇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為無償處分而侵害原告之債權。為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等4人就被繼承人王連樹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於112年4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5月8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江雪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5月8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等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陳述或答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王怡琇先前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9年度司促字第45616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果並取得前開債權憑證,期間被繼承人王連樹【即被告江雪齊(00年00月0日生)之夫,被告王朝義、王怡琇、王慧萍之父親】於112年1月25日死亡,其遺產即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等4人繼承公同共有,被告等4人於112年4月28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江雪齊所有,並於112年5月8日辦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等4人並未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有前開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被繼承人王連樹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等4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檢送王連樹遺產稅申報資料、本院家事庭查詢表及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檢送112年度甲普登字第31160號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按,堪認屬實。  ㈡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裁判意旨參照)。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其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且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規定,可知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乃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且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足見遺產分割與人格法益關連性甚高,是以,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基於繼承身分並交雜上述諸多因素關係所為,其內容既需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乃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債務人縱因各種因素對於繼承部分或全部財產利益予以拒絕,此乃屬人格自由之表現,應由債務人自行決定,尚難認債務人未依其應繼分比例分配遺產,即認債務人與他繼承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換言之,繼承權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繼承人基於身分等諸多因素關係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於未經證明繼承人係合意共謀侵害債權人之債權情形下,亦不應容許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本件僅有被告王怡琇一人為原告之債務人,且衡諸系爭不動產乃分歸其高齡母親即被告江雪齊,顯難認被告等4人確係基於無償方式合意共謀詐害原告之債權為目的,始為前開遺產分割協議,依前開說明,核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㈢況且,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 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且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單獨取得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係為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要難認係有害於債權人之法律行為,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依前所述,可知被告王怡琇自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起至被繼承人王連樹死亡止,已時隔十餘年,堪認被告王怡琇先前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時,原告及被告王怡琇當時顯均無從預見被告王怡琇將來有系爭不動產可資繼承。於此情形,倘以被告王怡琇嗣後未依其應繼分比例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由,即逕予推認被告王怡琇確係以無償行為詐害原告債權,或被告等4人明知有損害於原告對被告王怡琇之債權而本件遺產分割協議,顯屬速斷,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被 告等4人就被繼承人王連樹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於112年4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5月8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請求被告江雪齊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5月8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建物部分: 編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1 臺中市○○區○○段○00○號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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