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界址
日期
2025-03-11
案號
SDEV-112-沙簡-825-20250311-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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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825號 原 告 康張桂花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被 告 陳聰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與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 號)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藍色實線(即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 土地(重測前地號: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下稱1212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於同段1213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下稱1213地號土地)相毗鄰,原告1212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弄00號房屋(下稱20號房屋),被告1213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弄00號房屋(下稱19號房屋),該20號房屋、19號房屋與同巷弄之其餘4間鄰屋均為訴外人豪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2年、83年間所興建出售。111年11月該區段土地開始辦理重測,地籍重測結果,依原地籍界線,上開原告20號房屋、被告19號房屋及同巷弄其餘4棟房屋均占用其東鄰土地約4公尺寬,亦即土地界線均往西位移約4公尺,重測結果公告後,土地所有人對於重測後之界址有爭議,經臺中市政府不動產調處結果,係將有爭議之六筆土地間之五條地籍線均往東移約4公尺,使地籍線與房屋界線相符合,解決舊地籍圖各該房屋占用東鄰土地約4公尺之問題,但就土地最東邊之原告所有重測前龍井段竹坑小段525-19地號土地之東側界線則位往東移4公尺,導致該525-19地號土地的面積減少58.99平方公尺,爭議土地中最西側之重測前龍井段竹坑小段525-24地號土地平白增加了65.38平方公尺,對原告不公平,故主張依土地重測前之地籍圖界線。因兩造間之正確界址有爭議,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間土地之界址。並聲明:(一)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213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間之界址。(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主張以調處結果經界線為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121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1213地號土地則為被 告所有,兩造土地相鄰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兩造土地相鄰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界址應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界址;被告則抗辯: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以調處結果經界線為界。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間之經界確有爭執。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本院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自屬有據。 (三)政府辦理重測係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目的在將人 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而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尚不能以重測時當事人占用現況或其指界為準。惟當事人間之經界不明,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但在當事人指界不一,而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亦得為認定之參考。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就相鄰之上開土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上開土地之經界位置。 (四)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3條規定,辦理地籍測量時,係先 辦竣戶地測量獲有地籍圖經界線後,再依地籍圖經界線計算面積,並無依面積調整經界線之作業程序,是本院實不能單以土地面積為兩造界址之認定依據。而且土地登記簿對於特定土地面積,僅為抽象的一定數量之記載,因面積須以圖面為依據,始能計算,故土地之具體形狀、位置、面積、相鄰情形,悉依地籍圖之記載(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5150號、77年度臺上字第167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依據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無論依照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或調處結果經界線計算,雙方土地面積均各有增加,可見地籍圖重測後發生面積增減情形,乃因現今以新測量技術及儀器進行精密測量所致,揆諸前揭說明,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仍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界址,應較為適當。本件舊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情形,兩造亦未舉證證明舊地籍圖有不精準之情事。是以本院依上開原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213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藍色實線(即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 四、末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訴於法固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為法律規定所必然,故被告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斟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判決結果,認由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較為允當,爰諭知兩造間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