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4

案號

SDEV-112-沙簡-829-20241004-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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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829號 原 告 林錫芳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被 告 MILLAR ANDREW(中文名:米安卓,加拿大國人)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劉O書於民國97年12月12日結婚, 嗣於112年10月11日協議離婚。原告、劉O書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知悉訴外人劉O書為有配偶之人,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112年8月4日止,被告、劉O書有附表編號1至26所示逾越一般社會通念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下稱系爭行為),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即原告基於劉O書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下同)而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受到莫大的痛苦,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非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主張被告、劉O書間有系爭行為,被告否認 之,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原告所舉通訊軟體LINE截圖、電腦數位影像翻拍相片,被告均否認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原告應提出該等LINE、電腦影像之原始紀錄。退步言,縱認被告、劉O書間有系爭行為,被告亦不知劉O書為有配偶之人。是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劉O書於97年12月12日結婚、嗣於112年1 0月11日協議離婚乙節,有原告、劉O書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系爭行為,固據原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截圖、電腦數位影像之翻拍相片(即原證3、4;下稱系爭LINE截圖、系爭電腦影像)及劉O書先前與家人合照之相片(即原證5)等件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查:  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基於婚姻關係而生之配偶身分法益,亦屬應受保護之法益,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該行為若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配偶,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賠償。又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換言之,就本件而言,被告、劉O書須為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始足當之,先予敘明。  ⒉觀諸系爭LINE截圖及系爭電腦影像,顯無從認定確係被告、 劉O書間對話或合照之原始數位檔案,且在被告否認系爭LINE截圖及系爭電腦影像之形式上真正情形下,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逕認與劉O書通訊或合照之對象確為被告。至劉O書先前與家人合照之相片(即原證5),則與被告無涉,自無從依此認定與原告主張之系爭行為有何關聯。基此,原告主張被告、劉O書共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而為系爭行為,已無可採。  ⒊再者,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 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雖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不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因無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綜核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不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不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俾符合比例原則。又就婚姻關係之配偶身分法益而言,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自不待言。進一步言,為了促進夫妻長期的忠誠行為,需要提供動機。然而這種動機,不應以鼓勵、誘發另一方配偶採取不法收集證據的方式來達成。倘允許夫妻相互間得以窺視、竊聽對方隱私之手段,或為修復夫妻間感情(即修復與該婚外情配偶之感情)而要求該婚外情配偶配合提出不利證據作為僅對該婚外情之第三者求償之不當誘因手段(下稱片面向第三者求償之不當誘因手段),來達到所謂「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之目的,那麼,夫妻間僅是以一種信賴關係蕩然無存的共同生活方式來相處,如何期待夫妻間實質上能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基此,作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待證事實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倘係窺視、竊聽對方(即夫妻之一方)之隱私手段或片面向第三者求償之不當誘因手段而取得者,均應認不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俾符合比例原則。且查,觀諸系爭LINE截圖,可知係自劉O書之手機(該等APP軟體程式)處而取得,顯見原告須先開啟該手機內該等APP軟體程式後再尋找全部聊天中之該特定人(即特定好友)並開啟進入該對話,始能查悉與該特定人之LINE對話內容,原告並非僅單純開啟劉O書之手機即能查看期間非短、內容甚多之劉O書與對方間系爭LINE對話內容。且衡諸劉O書乃為系爭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有如前述(即原告之本件主張若有理由,被告、劉O書對原告須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且其中一人賠償原告後,被告、劉O書內部間就該連帶債務亦有求償權問題),於此情形,原告係以窺視劉璟書之隱私手段而取得系爭LINE截圖及系爭電腦影像等證據資料,始符常情。退步言,縱認原告並非以窺視劉O書之隱私手段而取得系爭LINE截圖及系爭電腦影像,依前開說明,堪認原告亦係以片面向第三者(本件即被告)求償之不當誘因手段而取得該等證據資料。準此,原告所提出系爭LINE截圖、系爭電腦影像等證據資料,均不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不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實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劉O書間有共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系爭行為,自無可採。  ⒋此外,原告對於被告、劉O書確有共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 之行為而情節重大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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