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日期
2024-11-13
案號
SDEV-112-沙簡-832-20241113-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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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832號 原 告 萬禾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秋生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複代理人 杜哲睿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鎧任律師 林裕展律師 被 告 一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交 訴訟代理人 王宥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77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1,778元為原告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欲向原告購買鋁管,先透過電子信箱提 供圖面,向原告詢問鋁管之價格;經原告繪製圖面並檢附客戶報價單以電子信箱回傳予被告;又經被告修改圖面及雙方議價,確認雙方接受之圖面、素材、計價無誤後,最終被告向原告購買鋁擠型小管、中管、大管,並就規格、鋁管每米重量、每公斤單價及鋸工費用達成合意;被告復開立支票由原告開生產模具;被告爰於112年3月22日將小管、中管、大管所需要之長度填寫於訂購單並傳真至原告。雖當時訂購單上之「單價」欄被告未填入金額,原告嗣後才在「單價」欄自行填入金額,但先前兩造其實已就計價方式達成共識,原告僅是依該方式,於完成計價後將金額填寫入估價單,兩造間實已對此次交易達成買賣契約合意;且原告均業已依被告之指示、陸續將成品送交並經驗收無誤,結算買賣價金共計211,778元,惟被告迄今未付款,迭經催告置若罔聞,原告無奈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 ,「價金」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價金」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應無從成立。被告傳真予原告之四份訂購單,其內「單價」欄均為空白,原告均自行片面填入金額數字;又訂購單上雖有記載規格尺寸,然對於計價單位(究竟是以公斤重量、件數、支數等)亦無記載,買賣契約中價金既未經被告同意,兩造買賣契約自未成立。況原告交付被告鋁管時,並未經被告驗收及數量清點,且被告發現成品與兩造磋商時,原告所提供鋁管素材品質完全不符,原告交付大量不良瑕疵鋁管企圖魚目混珠,冒充良品,被告就此已請原告將貨品載回。兩造間既不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亦不願保留鋁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 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參照);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就當事人所訂立契約之「定性」(契約性質之決定或辨別),法院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此屬法院之職權,不應拘泥於契約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使用之語言,俾解決當事人之糾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77號判決同此觀點)。 (二)經查,原告主張依兩造互動,本件係由被告提出圖樣,雙方 對規格、計價方式完成磋商後,由原告開模、並以原告自己材料,產製符合被告需求之大、中、小鋁管以交付被告等語,原告並提出之被告於112年2月13日向原告詢價之電子信件影本、原告於112年2月15日提供予被告之圖面與報價單影本、原告於112年2月17日提供予被告之議價後之客戶報價單及電子郵件影本、被告於112年2月20日所修改之圖面影本、被告於112年2月20日在議價後之客戶報價單用印後傳真至原告影本、原告於112年2月20日依據被告之要求重新繪製之圖面影本、開模模具費用之發票及支票影本等件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觀察兩造磋商過程與交易情節,本件兩造擬磋商締結者,對於「工作之完成」(訂製一定之規格、品質)與「財產權之移轉」(製成後為交付)併重,故應係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及第367條分別設有規定。 (三)原告主張兩造已對鋁管買賣部分,業完成契約之締結;惟被 告則否認之,抗辯其固曾與原告磋商,但傳真予原告之四份訂購單其內「單價」欄均為空白,兩造亦未就價金為確認,難謂契約已成立等語。因此,本件之爭點,自應先探究兩造之契約是否成立。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契約之成立,不以簽署於書面契約為必要,且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而言。 (四)承上,兩造擬磋商締結者,既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僅 一個契約,非承攬契約、買賣契約之二契約併立),則探究契約是否成立,理應依雙方自始至終之磋商脈絡、互動過程為綜合觀察,而非區分承攬、買賣而分別割裂觀察;故探究磋商之一連串過程,倘有就該混合契約中重要之點曾達成共識,該共識非不能成為契約成立之要素。經查,被告傳真予原告之四份訂購單,當時之樣貌狀態「單價」欄均為空白(見本院卷第175-181頁彩色影印),而傳真予原告後,由原告於「單價」欄內分別填入金額(訂購單上另有原告員工之其他筆記字跡,見本院卷第157-160頁彩色影印);且兩造對於,被告傳真訂購單時未填載單價,該單價係由原告嗣後自行填入一節固不爭執。然原告陳明,於被告傳真上述訂購單前,原告曾傳真「客戶報價單」予被告,其內載明「小、中、大鋁管之單價」(即分別為128、126、123),及「單位」係「重量」,另有註明「另加切工」、「鋸工另外計算」,該報價單並經被告於「客戶簽認」欄內蓋公司戳章後回傳(見本院卷第205頁該報價單影本);被告復於113年3月4日開立票面金額為27,825元,票號:PB0000000之支票予原告就約定完成之規格「開模」(見本院卷第28頁,支票內並註明係支付「模具」價金),原告亦開出相同金額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7頁)。由上述互動過程,足認兩造對於以「區分小、中、大鋁管計價」、「以重量為計價單位」、「單價分別為128、126、123」、「另計裁切費用」等節達成共識,並令原告產製,否則被告應不致於該客戶報價單蓋公司戳章回傳,又令原告開模。 (五)遞查,被告傳真予原告之四份訂購單內,原本「單價」欄均 為空白,原告固自行於填入單價;然原告主張,其所填入之各欄單價,均係依照上述「客戶報價單」內與被告達成共識之方法計算而得,且已詳列訂購單中,各項交易品項之「單價金額」計算之列式(即如附表,另參見本院卷第215頁),亦足認原告自行於訂購單內所填單價金額,係植基根源於上述「客戶報價單」所形成共識之結果,並非逸脫兩造先前計價共識之外,原告另外重新之報價;既然兩造所擬締結者係承攬、買賣之混合契約,並已透過一連串之磋商、形成共識、開模過程,終至被告提出「訂購單」,已足徵被告下訂數量,定期要求原告製造交付,而原告僅就先前之共識予以實踐而具體化,依上述綜合觀察並基於民法誠信原則與契約嚴守精神,原告主張本件契約已成立,應屬可取;被告指陳原告逕自任意填載交易單價、兩造對買賣價格未達意思合致及契約尚未成立云云,應非可採。 (六)另查,原告已陸續於112年3月30日、112年4月10日、112年4 月24日將訂購單所載之鋁管運送被告,有銷貨資料附卷,其上並有被告人員之簽收(見本院卷第23-25頁);經結算貨物價金共計211,778元,亦有「應收對帳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並有「數量」、「重量」、「單價」分列可供計算驗真)。又經仔細比對「應收對帳單」與四紙「訂購單」之計載,其單據日期、訂單號、規格、單價均相符,僅原告實際交付之數量與「訂購單」所載之數量略有差距,但買賣契約中,雙方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有如前述,故此實際交付數量與訂購單之差距,尚不影響契約之成立;且「應收對帳單」所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211,778元價金,係依實際交付之品項與數量加總計算、另加計營業稅而得,故亦不影響該211,778元金額之正確。 (七)被告雖辯陳,原告司機送貨到被告公司,被告不想收,是原 告司機謊稱暫寄,被告才允暫放等語。惟原告係陸續於112年3月30日、112年4月10日、112年4月24日將訂購單所載之鋁管運送被告,有銷貨資料附卷,其上並有被告人員之簽收(見本院卷第23-25頁),均如上述;則被告既不願收,衡情可以拒收、或收而拒簽收,應不致於「三次」均予「簽收」,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與商業交易常態有間,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買賣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11,778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至被告不論基於其為「定作人」或「買受人」,對原告均享 有瑕疵擔保之請求權。原告主張「貨品均經驗無誤」,業經被告否認;鑒於原告交付鋁管之數量甚多,被告於簽收時自難一併完成驗收,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固屬不能採認。但被告如主張瑕疵擔保之請求權,應先通知瑕疵存在,再視瑕疵是否存在、瑕疵是否具交易重要性、瑕疵可否祛除,再定法律效果為減價或解約,非被告可任意主張瑕疵並解約;又解約與契約不成立尚屬二事,被告於契約成立後、合法解約前,仍有依約給付價金義務。被告雖抗辯,經驗收清點發現原告交付之成品,與兩造磋商時原告所提供鋁管素材品質完全不符,其內有大量不良瑕疵鋁管企圖魚目混珠、冒充良品等語;惟按爭執之具體化,以主張之事實已具體化為前提,是負主張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未為具體之陳述時,對造當事人原則上無義務提出具體化之爭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泛言原告交付之鋁管有大量不良品,惟就其所述瑕疵情事,未先為完整、具體陳述而盡主張責任,況與系爭契約是否成立要屬二事,原告即無義務提出具體化之爭執。被告所陳上詞,主張無給付買賣價金義務,尚無可採。 (九)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及懲罰性違約金,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復未約定利息,而原告起訴狀於112年10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故原告請求自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11, 778元,暨自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均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表 編號 規格 尺寸 米重 每支長度 公斤價 (元/KG) 裁切費 (單位:元/支) 每支單價計算式 【米重×長度(每支長度+0.005M鋸路)×公斤價+裁切費=每支單價(均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一位) 】 1. 15×19×293 小管 0.165 KG/M 0.293M 128元 0.8元 0.165×0.298×128+0.8=7.09376元(7元) 2. 19×23×353 中管 0.208 KG/M 0.353M 126元 0.5元 0.208×0.358×126+0.5=9.882464元(9.9元) 3. 23×27×361 大管 0.247 KG/M 0.361M 123元 0.5元 0.247×0.366×123+0.5=11.619446元(11.6元) 4. 15×19×305 小管 0.165 KG/M 0.305M 128元 0.5元 0.165×0.310×128+0.5=7.0472元(7.1元) 5. 19×23×362 中管 0.208 KG/M 0.362M 126元 0.5元 0.208×0.367×126+0.5=10.118336元(10.1元) 6. 23×27×381 大管 0.247 KG/M 0.381M 123元 0.5元 0.247×0.386×123+0.5=12.227066元(12.2元) 7. 19×23×357 中管 0.208 KG/M 0.357M 126元 0.5元 0.208×0.362×126+0.5=9.987296元(10元) 8. 15×19×420 小管 0.165 KG/M 0.420M 128元 0.5元 0.165×0.425×128+0.5=9.476元(9.5元) 9. 19×23×446 中管 0.208 KG/M 0.446M 126元 0.5元 0.208×0.451×126+0.5=12.319808元(12.3元) 10. 15×19×276 小管 0.165 KG/M 0.276M 128元 0.8元 0.165×0.281×128+0.8=6.73472元(6.7元) 11. 19×23×333 中管 0.208 KG/M 0.333M 126元 0.5元 0.208×0.338×126+0.5=9.358304元(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