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糾紛

日期

2024-12-19

案號

SDEV-112-沙補-79-20241219-1

字號

沙補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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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補字第79號 原 告 王俊傑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土地糾紛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 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姓名,僅記載「被告1:如下圖所示(清水區高美里護岸路58-72號住戶)、被告2:台電代表、賴明宏」,且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另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欄亦未具體特定其請求被告返還之土地等,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住居所,如被告為法人,應表明其完整名稱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以及具體表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請求被告返還之土地地號、面積等)等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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