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日期

2025-01-23

案號

SDEV-113-沙全-22-20250123-1

字號

沙全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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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全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劉楊佩清 相 對 人 鄭峻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3年 度沙簡字第575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4日10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梧棲區福德街與福德街19巷口交岔路口對面空地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該空地由北往南倒車,適聲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劉○志(年籍詳卷),於其左側沿福德街由東向西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聲請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第3、4、5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中樞神經症候群、上嘴唇撕裂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及聲請人之孫子劉○志因而受有臉部擦挫傷之傷害;又相對人前揭行為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3年1月31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確定在案。相對人自應賠償對聲請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惟本件車禍發生迄今,相對人對賠償之事置之不理,拒絕賠償,避不見面,近聞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人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720,801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參見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3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且所稱「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亦同此旨)。 三、經查,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固據聲請人對相對 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575號),此經本院調閱本件訴訟案卷全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就此部分已有釋明。惟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陳稱相對人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且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隱匿等情,復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供本院審酌,顯無從得到其主張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核屬未予釋明,而非釋明不足。則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雖陳稱願供擔保聲請假扣押,然聲請人就此部分核屬未予釋明,有如前述。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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