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8
案號
SDEV-113-沙小-123-20241008-1
字號
沙小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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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123號 原 告 麥佩鈴 被 告 梁証維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 6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簡 附民字第39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係現役軍人(民國111年8月16日退伍,行為 時在空軍防空暨飛彈第六一四營任職),並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故意,於111年6月17日下午4時5分許前某時,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芷翎」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對方收受,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藉由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轉匯款項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7日下午5時9分許前某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在旋轉拍賣暱稱「lashjesse45」之詐欺集團成員張貼不實之出售14吋 MacBook Pro文章,原告瀏覽該篇文章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復以LINE暱稱「Lin」傳送不實之出售14吋 MacBook Pro訊息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後,於111年6月17日下午5時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前開中華郵政帳戶,旋被提領一空。嗣原告轉帳後,遲未收受所購置之14吋 MacBook Pro,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行為使原告受有30,000元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並應賠償原告到案調解之相關費用5,000元(含交通、餐費及日薪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網路對話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偵字第17號起訴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68號刑事案卷查核屬實,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字第568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按,堪認屬實。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30,000元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30,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到案調解之相關費用5,000元( 含交通、餐費及日薪等)部分:按訴訟權本屬人民之基本權利,興訴與否全由人民自行決定,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權利,本係行使公法上之權利,而非受害之行為,至於提起訴訟應繳納訴訟規費及其他因訴訟而生之費用,均屬興訟行使訴訟權必須承擔之一般風險,原告是否承擔此一風險,全由原告自行決定,因該風險造成之損害,尚非因被告之行為所致,與被告過失之行為,尚無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上開主張到案調解之相關費用5,000元,非因被告行為所致,而係原告決定興訟所必須承擔之風險,其不利益自難歸由被告負擔,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15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0,000元,及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