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SDEV-113-沙小-192-20250328-1

字號

沙小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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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192號 原 告 蘇圓容 被 告 陳琮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297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金融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2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指示,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辦理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及提高本案帳戶每日新臺幣轉帳累計限額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旋即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之成員為實質控制本案帳戶,遂要求原告待在指定之處所。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物品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1年9月間起,向原告佯稱可協助投資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19日上午9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0元(下稱系爭金錢)至本案帳戶,其後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前揭行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系爭金錢。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前開刑事案件雖經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並執行 完畢,惟被告本身亦為被害人,並不清楚原告怎麼遭詐騙,那時期間被告遭詐騙集團拘禁12天,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去年五月份已遭待補,目前由法院審理中。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堪認屬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騙財物、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且綜參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刑事一審法院審理時之陳述,可知:⑴被告與綽號「林哥」之人聯繫,目的是為賣帳戶或工作乙節,先供稱其在臉書上認識一名網友,對方要求其開通名下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即以一個帳戶12萬元價格收購帳戶,被告基於經濟困難所以同意賣出帳戶等情,復改稱係上網找工作,對方與其約定施做消防工程,始遭受對方詐騙等情;⑵被告就何時及為何至銀行申辦網路銀行功能並設定約定轉帳之帳戶乙節,先供稱其同意把帳戶賣給「林哥」後,自行於111年9月11日開通網銀功能,接著回報「林哥」,雙方再約定交付帳戶之事宜等情;復改稱係111年9月13日遭押到銀行辦理等情;再供稱詐欺集團係於111年9月15日押其到銀行開通網路銀行功能等情,被告前後供述至為歧異,顯難憑採。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若我帳戶賣他,我要求我帳戶內往來的金額不能超過50萬,他說不會,一天頂多只會8萬至1O多萬間金流進出而已,且最多只會使用我帳戶2 、3天而已等語,顯見被告明知出賣本案帳戶係供他人以其帳戶操作金流,而依其所述之操作模式,顯與正常交易模式有別,故被告對本案帳戶有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可能,應有所預見。於此情形,被告遭私行拘禁前,即已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將本案帳戶出賣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亦以本案帳戶遂行詐騙原告之工具使用,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80,000元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80,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80,00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其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19日(見附民卷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 0,000元,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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