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3

案號

SDEV-113-沙小-272-20241203-2

字號

沙小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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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272號 原 告 蕭期昇 被 告 徐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202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臺企帳戶)金融卡,放置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火車站置物櫃內,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密碼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偉」之人收受,而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開臺企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以網路購物假退款真詐欺之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3日22時25分許、27分許,匯款49,991元、3,211元,合計53,202元至前開臺企帳戶,旋即提領一空。被告之行為使原告受有53,202元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3,202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本院112年度金簡 字第69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054號、第41055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5586號併辦意旨書)等為證,且經本院主動調閱本院刑事審理卷宗及上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586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3,202元,應認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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