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DEV-113-沙小-274-20241129-1

字號

沙小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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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274號 原 告 張麗娟 訴訟代理人 吳進安 被 告 陳楷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113年度北小字第27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不明時間地點,以不明方式,將其所有華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之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及前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下合稱前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1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嘉玲」傳送訊息給原告,向原告佯稱可透過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手機應用程式進行股票操作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21日11時、11時59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0元、30,000元至被告之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內,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80,0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本院函附前開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復本院函附原告報案資料在卷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0,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80,000元債權,既經原告起 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2年10月12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送達效力,見卷附被告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 0,000元,及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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