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DEV-113-沙小-291-20241030-1
字號
沙小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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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小字第291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乙○○(已歿)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交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乙○○(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113年2月24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按,已喪失當事人能力,爰依前揭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即:㈠原告應向戶政機關申請乙○○死亡時之全戶戶籍謄本,以明其繼承人為何人,及具狀陳報乙○○之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乙○○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未成年人,請併陳報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及戶籍謄本。㈡乙○○之法定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事(可提出向法院查詢回覆函)陳報本院。㈢具狀聲明由何人承受被告乙○○之訴訟,並按承受訴訟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20日內陳報前開事項,逾期未陳報,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