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DEV-113-沙小-291-20241231-2
字號
沙小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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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291號 原 告 張証棋 被 告 鄭初 訴訟代理人 黃芝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黃正宗提起本件訴訟後,黃正宗於本件訴訟中即民國113年2月24日死亡,並經原告具狀聲明由黃正宗之繼承人即被告鄭初承受訴訟(至黃正宗之子女即黃芝慧、黃芝芬、黃明雄、黃丞頡等4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113年5月23日以中院平家合113年度司繼字第1877號函文准予備查),有原告之113年11月6日補正狀、黃正宗之繼承系統表及其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索引卡查詢表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1877號案卷查核無訛,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黃正宗(已於113年2月24日死亡)於民國112年7 月3日11時48分許,未戴安全帽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屏西路慢車道行駛到路邊停等後起步欲迴轉往南,行經屏西路與保成路口之際,因違反二段式左轉標誌(線)之規定,碰撞沿屏西路內快車道往北即由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到場處理在案,黃正宗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預估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4,013元,以及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至外縣市通勤支出代步費用15,987元,合計50,000元。又黃正宗死亡後,被告鄭初為黃正宗之限定繼承人,被告鄭初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正宗之賸餘遺產限度內給付原告5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此,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鄭初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正宗之賸餘遺產限度內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也有超速之過失,且黃正宗因本 件車禍亦有受傷,原告都沒有來看。再者,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也無理由,系爭車輛實際上並沒有送修,車損維修費用縱使有理由亦應予折舊。被告鄭初限定繼承部分,經鈞院另案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878號公示催告公告在案。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為由,據此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前揭損害50,000元。惟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乃為訴外人陳珠,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此觀卷附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即明。則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原告復未提出其得逕以自己名義而為請求之法律依據及其證明【即訴外人陳珠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所得對加害人(即債務人)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業已讓與原告,並通知該債務人知悉之債權讓與同意書等相關證明】等情以觀,足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財產權遭受侵害者乃為訴外人陳珠,並非原告,原告以其自己名義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預估修復費用34,013元,為屬無據,不應准許。且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則原告至外縣市通勤支出之代步費用,亦與本件車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代步費用之損失15,987元,並無可採。準此,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初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正宗之賸餘遺產限度內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原告負擔之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