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3-11
案號
SDEV-113-沙小-306-20250311-1
字號
沙小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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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306號 原 告 王思予 被 告 IVAN ADI PERMANA (中文名:伊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23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土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不特定詐騙集團成員遂使用電子信箱以假投資之名義,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5日9時08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88,230元至前開土銀帳戶內。嗣經原告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前開88,230元之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應返還原告該88,230元之不當得利。為此,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8,23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書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屬實。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88,230元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88,23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88,2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