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DEV-113-沙小-333-20241227-2
字號
沙小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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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333號 原 告 曾美珍 被 告 森鈺婷 PHAM THI NHUNG(中文名:范氏絨,越南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森鈺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森鈺婷負擔新臺幣792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森鈺婷如以新臺幣 1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森鈺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PHAM THI NHUNG(中文名:范氏絨;下稱范氏絨)及被 告森鈺婷均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被告范氏絨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台中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被告森鈺婷於112年1月6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金融帳戶後,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4日晚上8時4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被告范氏絨之前開台中銀行帳戶內;於112年1月10日中午12時22分許,轉帳19,000元至被告森鈺婷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並以上開2金融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㈡又被告范氏絨就原告前揭遭前開詐騙集團詐騙5,000元而涉犯 幫助洗錢罪嫌之刑事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度偵字第5902號,下稱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范氏絨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另被告森鈺婷涉犯幫助洗錢罪嫌之刑事案件(即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因被告森鈺婷提供名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而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沙原金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0元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案件),前開刑事案件因與前案案件為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本件應為前案案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追訴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㈢則被告范氏絨、森鈺婷之前開行為,致原告分別受有5,000元 、19,000元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范氏絨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森鈺婷應給付原告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范氏絨係以:被告范氏絨之朋友來臺灣時稱無法開戶, 請被告范氏絨協助開戶。原告遭詐騙之情形,被告范氏絨都不知道,前開刑事案件亦經檢察官認為被告范氏絨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森鈺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被告森鈺婷之請求部分: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該前案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前開刑 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堪認屬實。依前開說明,被告森鈺婷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19,000元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森鈺婷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森鈺婷給付原告19,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森鈺婷前揭19,00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森鈺婷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森鈺婷給付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森鈺婷(113年3月18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送達效力,見卷附被告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對被告范氏絨之請求部分: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經查,原告以遭前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將前開5,000元存入前開台中銀行帳戶為由,而對被告范氏絨提起涉犯幫助洗錢罪嫌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范氏絨罪嫌不足而對其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前開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則原告依前開詐騙集團指示而將前開5,000元存入前開台中銀行帳戶並經提領一空之過程中,除難認被告范氏絨係知情或有參與其中外,亦無從排除被告范氏絨自身亦係遭詐騙被害人之可能性。此外,原告對於被告范氏絨確具有故意或過失等侵權行為歸責事由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范氏絨賠償原告5,000元,尚難憑採,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森鈺婷給 付原告19,000元,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對被告范氏絨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森鈺婷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並由被告森鈺婷負擔其中之792元,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