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SDEV-113-沙小-334-20241101-1

字號

沙小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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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334號 原 告 胡文忠 被 告 胡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2號),本院於民國1 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兩造與另一胞弟即訴外人胡文龍於 民國110年12月12日15時許,相約在臺中市西屯區東大路1段之五龍公園內,商討父親照護問題時發生爭執,及於過程中對於原告否認彼此間債務之態度不滿,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公園內,接續以「你喔!不知羞恥!操你媽的B!幹你娘!」、「操你媽咧!」、「幹你媽!機巴咧!」、「模你媽機巴毛!模具錢!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下合稱系爭言論),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又被告就系爭言論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3年1月29日以112年度易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被告之前揭行為致原告名譽權受損,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60,000元。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具狀抗辯:前開刑事案件一 審法院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刑事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20號,下同)審理結果已於113年5月23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撤銷一審判決並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在案。是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經查,被告就系爭言論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前開刑事案件部分,經刑事一審法院於113年1月29日以112年度易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後,被告提起上訴,刑事二審法院審理結果已於113年5月23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撤銷一審判決並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在案,有前開一、二審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屬實。且綜參前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即:刑事一審法院勘驗案發過程錄音檔案之勘驗結果(見刑事一審卷第181至186頁,併見刑事二審判決書第3至6頁譯文),堪認被告當時在場主要意思應該是在勸架,力阻原告施暴,並要求原告離開。並佐以原告於刑事一審以證人身分證稱:「一開始你(胡文傑)叫我們隔遠一點,胡文龍打我之後,你一直叫我離開,叫我站遠一點」、「這個錢已經過二、三十年……我如果持續欠他錢,他不會隔二、三十年才索討,我們每一年除夕夜都會見面,他從沒有提過此事,因為時間已經很久遠,我記得我已經沒有欠他」等語(見刑事一審第190、191頁),可知被告應非因欠款之事辱罵原告,而是在勸架過程,訴外人胡文龍提及原告欠錢,被告始附和稱原告也有欠伊錢,如果要計算已經二、三十年之久,但依上開譯文,被告顯然無意聚焦於此,因此原告始會在刑事一審法院證稱:這個錢已經過三、三十年,被告從來沒有跟我提過等語,細究來龍去脈,原告與胡文龍在爭吵的過程互相責罵,口氣都十分不友善,被告從中調處時,雖有部分口氣是以類似胡文龍的方式口出穢語,但究其主要目的仍在制止衝突發生,而非針對告訴人表達侮辱或憤怒情緒,自難認被告之系爭言論已達到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名譽之程度。此外,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言論確有該當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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