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0
案號
SDEV-113-沙小-408-20250110-1
字號
沙小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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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408號 原 告 蒙鐘琴 被 告 HESKETH DANIEL STEPHEN (中文名:赫斯克夫 丹尼爾 史蒂芬,英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2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85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8時35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臺中市梧棲區八德路一段由北向南快車道外車道直行,行經八德路一段99號前時,適原告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同向同車道直行,駛至肇事地點右轉時,兩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5,200元。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5,2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前開機車,與原告駕駛原告 所有之系爭車輛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金峰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事故案卷資料在卷可按,堪認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兩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之護照影本及前開機車與系爭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足認被告騎乘前開機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碰撞系爭車輛,因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原告則有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均堪認定。綜核兩造前揭違規駕車行為動態、事發原因力強弱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本院認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50%、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8年10月出廠乙節,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即112年12月16日已使用4年3月。又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之修繕費用45,200元乃包括工資14,700元、烤漆費用18,400元及零件費用12,100元乙節,此觀卷附金峰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即明,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4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4,700元、烤漆費用18,400元後,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為34,841元(1,741+14,700+18,400=34,841)。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車禍均具有過失,原告、被告各應負50%、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詳如前述。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7,421元(34,841×50%=17,42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7,421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7,421元,及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38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100×0.369=4,4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100-4,465=7,635 第2年折舊值 7,635×0.369=2,8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635-2,817=4,818 第3年折舊值 4,818×0.369=1,77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818-1,778=3,040 第4年折舊值 3,040×0.369=1,12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040-1,122=1,918 第5年折舊值 1,918×0.369×(3/12)=17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918-177=1,7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