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3
案號
SDEV-113-沙小-427-20241203-1
字號
沙小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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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427號 原 告 林羽騰 被 告 黃皓群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陳德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被告黃皓群自民國113 年9月6日起、被告陳德蓉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800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基於私法自 治所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因此,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故被告既表明放棄到場權利,自應尊重其決定。經查,被告黃皓群現於法務部○○○○○○○○羈押中,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出具「意見陳報表」,表示不願意被提解到庭等語;則被告黃皓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可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被告陳德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皓群基於發起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之詐騙組織之犯意,陸續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被告陳德蓉、訴外人周志樺、邱楷勳及暱稱「K」等人加入該詐騙組織。被告黃皓群自民國112年2月10日承租台中市○○區○○○道0段000號7樓之6百達富裔及自112年6月16日起承租台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一路353賀34樓B四季天韻做為愛情詐騙機房,並擔任機房管理人指揮機房成員,先從交友軟體管道結識原告,取得原告之LINE ID個人資料後,由暱稱「Omi-IVY」之人即被告陳德蓉與原告聊天,佯稱:房屋無力支付、被騙貸款需要用錢云云,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7月12日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112年7月14日轉帳2萬元至其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後原告始知此為詐騙報案處理。被告二人之共同詐欺行為使原告受有4萬元之損害,另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大的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綜上,原告因而受有共計5萬元之損害,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35號判決書、網路交談訊息內容等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書、112年度金訴字第2951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主動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68號偵查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屬實。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40,000元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遭詐騙之40,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詐騙原告財物,造成原告受有4萬元損失,係屬於財產上之爭執事項,被告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與法不合,應無理由。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黃皓群自113年9月6日起、被告陳德蓉自113年9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40,000元,及被告黃皓群自113年9月6日起、被告陳德蓉自113年9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項規定,命由被告連帶負擔800元,餘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