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0

案號

SDEV-113-沙小-438-20250110-1

字號

沙小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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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438號 原 告 陳志強 被 告 蕭秉豐 訴訟代理人 蘇庭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87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66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8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日15時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由臺中市臺灣大道慢車道往東大路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四段134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適有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臨停於肇事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到場處理在案。原告得向被告為下列請求:  ⒈系爭車輛係靠行而登記在訴外人彰航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彰航 公司)名下,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送廠預估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元,原告目前僅送廠完成部分之修繕。因原告就本件車禍亦有違規臨停之過失,被告、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70%、30%為適當,依此減輕被告之賠償比例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21,000元(30,000×70%=21,000)。又被告亦應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送廠修繕期間,致原告所受3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之損失5,100元(即每日損失1,700元)。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揭26,100元(21,000+5,100=26,100)。  ⒉再者,原告已給付被告車損金額10,000元,惟被告車損應予 折舊,被告應返還原告其中9,960元之不當得利。為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60元。  ㈡綜上,原告依前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060元(2 6,100+9,960=36,060)。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60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兩造就 本件車禍均有過失,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惟系爭車輛應尚   未修繕完畢,即便修繕完畢,亦應扣除零件折舊。至原告就 營業損失及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靠行而登記在彰航公司名下,原告為 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被告騎乘前開機車於前揭時地,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龍井保修站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兩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及現場相片,可知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乃為被告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肇事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態,碰撞臨停在肇事處前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路段之系爭車輛,被告駕駛前開機車右側車身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左後車尾發生碰撞。準此,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原告亦同有違規臨停之過失,均堪認定。綜核上情,本院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實堪認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計程車客運業,係屬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之汽車運輸業,此觀該規則第2條之規定即明。經查,系爭車輛係109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即112年10月1日已使用3年7月。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送廠預估之修繕費用為29,944元(即包括零件費用19,193元、鈑金費用1,817元、塗裝費用8,437元、引擎工資497元)乙節,此觀卷附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龍井保修站估價單即明,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前開說明,應將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3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鈑金費用1,817元、塗裝費用8,437元及引擎工資497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之必要修繕費用為13,288元(2,537+1,817+8,437+497=13,288),堪以認定。  ⒉原告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主張其受有3日無法使用系 爭車輛營業之營業損失5,100元(即每日損失1,7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龍井保修站估價單、服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核屬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送修起訖期間自112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日(合計3日),此觀前揭估價單記載之維修、估價日期即明,堪認前開3日均屬原告因本件車禍為確認車損狀況並在廠修繕系爭車輛而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以營業。又原告於發生本件車禍前駕駛系爭車輛營業之每日營業所得1,700元,並非即為原告之營業損失,其尚有營業成本需扣除,故應以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標準代號4932-00:計程車客運業)淨利率8%計算其營業損失為適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營業損失408元(1,700×3×8%=40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13,696元(13,288+408=13,6 96),堪以認定。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足當之;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經查,原告係因本件車禍而給付被告車損金額10,000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原告起訴狀所載),核與「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要件不符。則原告既非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將10,000元交付被告,原告據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其中9,960元,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具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有如前述。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9,587元(13,696×70%=9,58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 ,5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26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193×0.438=8,4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193-8,407=10,786 第2年折舊值    10,786×0.438=4,7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786-4,724=6,062 第3年折舊值    6,062×0.438=2,65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062-2,655=3,407 第4年折舊值    3,407×0.438×(7/12)=87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407-870=2,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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