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8

案號

SDEV-113-沙小-468-20241008-1

字號

沙小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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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468號 原 告 曾宗程 被 告 忠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傑 被 告 忠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爵 被 告 佳鋐晴灣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俞帆 訴訟代理人 林于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96元,及均自民國113年5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253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9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筑瑄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駕駛訴外人 曾鈺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區○○○路○○○○○○○○○○○○○路00號前時,撞到違規橫躺在馬路中間的拒馬(下稱系爭拒馬),經查,系爭拒馬所有權人為被告忠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忠正公寓大廈管理公司),並由被告忠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正保全公司)及佳鋐晴灣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佳鋐管委會)管理使用。被告忠正保全公司受被告佳鋐管委會指示擺放拒馬,就當地之狀況應詳加確認擺放之適當方式,若風大,應該以繩索加固而非隨意擺放,而非辯稱是風大屬於自然力而毫無責任;系爭拒馬係在被告佳鋐管委會的管理之下,在一般人合理活動的時間內並未派員加固系爭拒馬,且在系爭拒馬倒臥在道路上時,又未即時派員處理,自有過失。因系爭拒馬違規橫亙、平躺在馬路中間,就位在停車場出來的右轉處,一般駕駛視角無法看見,訴外人李筑瑄並無過失可言,故當訴外人李筑瑄駕駛系爭車輛從停車場出來右轉港都五路方向行駛,行駛經過時撞上,造成系爭拒馬卡在系爭車輛車底下,致系爭車輛損壞,而系爭車輛車主即訴外人曾鈺芳已將其對被告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等人賠償如下之損害:㈠吊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元;㈡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4,495元(包括零件33,855元及工資35,940元);㈢系爭車輛長期均由原告通勤使用,現因系爭車輛經原廠預估維修時間為14天,影響原告平日上班通勤,導致原告需要另外租車或使用計程車來通勤,自屬本件車禍事故而造成所失利益之損失,自應由被告等人負擔。原告需搭乘計程車上下班,交通費用為去程10,640元、回程10,710元,以及原告搭乘計程車前往車廠修車取車之費用660元,總計交通費用為22,010元。以上損害總計為99,005元,被告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忠正保全公司、忠正管理公司之抗辯:   ⒈系爭拒馬雖為被告忠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但因與被 告佳鋐管委會有契約關係,故將系爭拒馬借予佳鋐管委會使用、保管,而受被告佳鋐管委會指示,被告將系爭拒馬放置於人行道上,目的係為管制人員路線及提醒人員留意行徑路況及防止車輛停上人行道,然而因彼時風大之故,系爭拒馬遭非人為之自然力吹倒至道路上,而非原告所述放置於道路上,自始至終,被告並未接獲需管制道路的需求,被告本身也無管理道路的動機,故並無人為放置拒馬至道路的作為,違規放置拒馬之說法並非事實。   ⒉當拒馬被吹至道路上時,係靜止不動之狀態,不可能自動 去毀壞或攻擊任何事物,必然是自然人或動力裝置去為外力介入,才會造成事物或人員受損之結果,故訴外人李筑瑄駕駛系爭車輛稍微留心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停車、移置障礙物等作為,便可規避此次意外,且經現場勘查,發生肇事之路段為四線雙向車道,系爭拒馬倒至肇事之路段其中一線道,只要訴外人李筑瑄駛向另一線道便可規避意外,然而訴外人李筑瑄顯然未採取任何措施造成此次意外,導致系爭車輛、系爭拒馬皆受損之雙輸結果。   ⒊原告請求之下列損害,並無理由:   ⑴車損部分:系爭車輛乃由訴外人李筑瑄駕駛不慎而導致受 損,故維修費、材料費、吊車費等損害賠償費用,原告應向訴外人李筑瑄請求,而非向被告請求。   ⑵交通費部分:系爭車輛係訴外人曾鈺芳所有,訴外人曾鈺 芳願意如何處分、使用系爭車輛純屬其可支配事項,訴外人曾鈺芳願意予原告、訴外人李筑瑄使用系爭車輛乃其三人間內部關係,與被告無任何關係。因系爭車輛損壞導致原告無法依習慣使用,應找訴外人曾鈺芳依其內部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而非向被告要求此額外支出。且系爭車輛並非原告所有,倘訴外人曾鈺芳不願借車,原告要何通勤?怎麼通勤?在哪通勤?此部分乃原告自身因素,與被告無涉,此部分向被告要求賠償實屬牽強。依習慣,請求代步交通費通常是受害之一方因意外後因身體、健康因素無法正常通勤,才進而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代步,本次意外並無人員傷亡,故原告使用計程車代步顯然非必要,再者,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七、八皆屬預估車資,實際上有無支出仍有疑義。   ⒋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佳鋐管委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74,495元(包括零件33,855元及工資35,94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相片、估價單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規定:「任何人不得有下 列行為:一、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本件道路上之肇事拒馬為被告忠正公寓大廈管理公司、忠正保全公司、佳鋐管委會所有及管領使用,被告對於肇事之拒馬並未注意維護安置,致使拒馬置放於道路中,且在系爭拒馬倒臥在道路上時,又未即時派員處理,則本件被告未注意上開規定,造成訴外人曾鈺芳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曾鈺芳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訴外人曾鈺芳已將本件車禍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行使,此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應認為有理由。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74,495元(包括零件33,855元及工資35,940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系爭車輛係107年(即西元2018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12月16日使用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33,855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386元(計算式:338550.1=3386,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35,94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39,326元(計算式:3386+35940=39326)。又本件車禍另支出拖吊費用2,5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在卷可憑,此部分亦應准許。另原告雖主張支出交通費用22,010元云云,然僅提出列印之網路地圖車資計算資料,並未提出實際支出之憑證,本院即無從認定原告確實受有交通費支出之損失,此部分應予駁回。綜上計算,原告於本件所受之車禍損失應為41,826元(計算式:39326+2500=41826)。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提供之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所載,訴外人李筑瑄駕駛系爭車輛自公共停車場右轉彎,其右轉彎處至系爭車輛因碰撞到路上之拒馬而停止之車輛尾端處,中間尚有12公尺,則訴外人李筑瑄駕駛車輛右轉彎時,與前方障礙物,仍有超過10公尺以上之距離,依照車輛轉彎時之車速應不至於過快之情形,訴外人李筑瑄應有充分之迴避可能,則訴外人李筑瑄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李筑瑄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4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25,096元(計算式:41826×60%=25096)。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均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5,096元,及均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第8 5條第2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之25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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