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8
案號
SDEV-113-沙小-469-20241108-1
字號
沙小
法院
沙鹿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469號 原 告 隋玉蘭 被 告 高守成即高振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 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3日,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保庄門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鑫」之詐騙集團成員見面,約定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金融帳戶)且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即可獲取不詳報酬,被告旋至雲林縣○○市○○路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設定訴外人紀宜秀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訴外人劉怡芬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明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同日旋返回統一超商保庄門市,將前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身分證影本交付予「陳鑫」,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陳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8月25日某時,透過網路「世紀佳緣」交友軟體向原告佯稱:至如下期貨投資平台(網址為http://dce1066.com)投資,保證會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14日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金錢)匯至被告之前開金融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出其他帳戶。被告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刑事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01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檢察官偵查結果雖認為被告提供名下前開金融帳戶而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2號審理後,判決判處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52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案件),前開刑事案件因與前案案件為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本件應為前案案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追訴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被告將前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縱認並非故意,亦屬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金錢之財產權。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金錢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經查,原告前揭遭前開詐騙集團詐騙而將系爭金錢存入被告所有之前開金融帳戶內乙節,固據原告提出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為證。惟前開刑事案件部分,因與前案案件為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本件應為前案案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追訴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前案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前開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則原告依前開詐騙集團指示而將系爭金錢存入前開金融帳戶並經提領一空之過程中,除難認被告係知情或有參與其中外,亦無從排除被告自身亦係遭詐騙被害人之可能性。此外,原告對於被告確具有故意或過失等侵權行為歸責事由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金錢,尚難憑採,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