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DEV-113-沙小-491-20250214-1

字號

沙小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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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491號 原 告 黃文杰 訴訟代理人 劉雅慧 被 告 黃文成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黃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附民字第2484號),本院於民國1 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文宗、黃文成(下稱被告二人)及原告為兄 弟之關係,被告二人因認原告欠債尚未清償且避不見面而心生不滿。詎被告二人均明知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個人影像等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其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共同基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接續犯意,未經原告同意,於民國112年2月6日15時38分許,在原告所居住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俊國社區,將載有「原告」及「臺中市○○區○○路000號…」、「欠債還錢」等個人資料之紙張(下稱前開傳單)數張,張貼於大俊國社區入口處,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公然揭露原告之姓名、住址及財務情況等得以直接識別原告之資料,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原告;又被告二人就前揭行為所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2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對被告二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嗣被告二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7月4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被告二人前揭非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資訊隱私權、名譽權、健康權,致原告身心受創,除經醫師診斷罹患憂鬱症,需多次回診治療外,更時常因而有自殘行為,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1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自105年起即於多處醫療院所接受精神疾病 之治療,而被告二人張貼前開傳單之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所稱精神疾病顯非被告二人行為所致,且原告所提自殘照片,影像模糊且未標記拍攝日期,亦未據原告提出該傷勢之診斷證明書,難認原告之自殘行為與被告二人行為有關連性。再者,兩造間確有債務糾紛,前開傳單所示措詞,並未夾帶或附註任何足以貶低原告人格之其他不實指摘,實與侵害名譽之行為無涉。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前揭被告二人非法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行為,且前開 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二人前揭罪刑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屬實,堪以認定。則被告二人前揭非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名譽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前揭行為亦侵害其健康權,並舉澄清綜 合醫院中港分院112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原告受傷相片為證(見原證1、2),惟被告二人前揭行為,顯難認係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人格法益,已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且參諸卷附原告之臺中榮民總醫院105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台中慈濟醫院105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開心房身心診所107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1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益見原告所述其罹患憂鬱症、需多次回診治療乃至自殘行為等情,核與被告二人前揭行為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㈡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二人前揭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有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蒙受痛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為維護兩造之個資、隱私,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之財產所得狀況,併審酌被告二人侵害原告隱私權、名譽權之情節、原告所受侵害之程度、對原告身心所造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30,00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其等二人翌日即均為112年12月16日(見附民卷第15、19頁送達回書)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30,000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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