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5
案號
SDEV-113-沙小-531-20241015-1
字號
沙小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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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531號 原 告 傅進添 被 告 陳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6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96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6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0日7時4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因停車糾紛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腳踢原告停放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前車體,致板金凹陷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474元,又系爭車輛維修5日期間,原告無法營業,以一日1,800元計算,共受有營業損失9,000元。以上總計損害為18,474元。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474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相片為合成,是原告自己弄壞自己的 車,叫警察來作證,然後栽贓嫁禍給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遭被告毀損之事實,已據提出本院 112年度易字第3705號刑事判決為證,被告雖以前情答辯,但經本院主動調閱上述112年度易字第3705號刑事卷宗(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916號偵查卷宗)核閱結果,認被告所稱事項,實與卷內資料相違,其抗辯應無可採,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毀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自應對被害人即原告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9,473元(包括零件230元、工資9,243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系爭車輛係104年(即西元2015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可憑,距系爭車輛遭被告毀損之112年6月30日使用已逾4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23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3元(計算式:23000.1=23)。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工資9,243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9,266元(計算式:23+9243=9266)。再原告主張其營業車輛每日營業所得為1,800元,此有臺中縣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在卷可證,原告雖主張其不能營業之日數為5日,然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其修護車輛之工時為10.5,以每日工時8小時計算,系爭車輛之修護期間應為2日(未達1日,以1日計算),則原告所受不能營業之損害應為3,600元(計算式:1800X2=3600)。兩項合計為12,866元(計算式:9266+3600=12866)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2,8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69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