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8

案號

SDEV-113-沙小-542-20241108-1

字號

沙小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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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542號 原 告 紀建豪 訴訟代理人 蔡國基律師 被 告 白詠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64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86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86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號之籃球場與原告等人打三對三半場籃球,因原告防守被告時發生犯規等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原告後方突然急速奔跑躍起後,徒手毆打重擊原告之頭部後側1次,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頭皮挫瘀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3年4月10日以112年度易字第343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96,932元: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 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800元。  ⒉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在溪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溪 邊工業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為46,000元(換算日薪為1,533元《46,000÷30=1,53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因前開傷害須休養而於112年6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向溪邊工業公司請病假3日,及嗣於112年9月21日因開庭向溪邊工業公司請事假1日,合計受有4日之不能工作損失6,132元。  ⒊原告因前開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90,000元。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6,93 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93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揭被告故意對其傷害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且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正。則被告對原告前揭傷害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為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在光田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800元 ,業據原告提出光田醫院112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單據為證(見原證3、4),堪認該800元係因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前揭不能工作損失6,132元,固據 原告提出前揭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假請假證明、事假請假證明及薪資證明(見原證5、6、7)為證。惟查:   ⑴原告主張病假3日部分:    觀諸前揭卷附光田醫院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可知原告因前 開傷害於112年6月13日夜間22時29分許至該醫院急診就醫,旋即於同日夜間23時12分離院,須家休養之日數為2日。則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受有2日不能工作之損失3,067元(46,000÷30×2=3,067,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原告主張事假1日部分:    行為人是否須對其行為引發之損害負責(即損害賠償之責 任範圍),則應循相關法規之目的判斷之【學理上有以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之因果關係理解之,並稱之為保護範圍的因果關係(參見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冊,90 年9月修訂版,第235頁)】,原告縱使因本件事故至法院開庭,核屬原告為主張或防衛自己權利在現行法律制度下依法應為之行為,並非侵害權利所生之損害,與被告就本件事故對原告所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者間尚無保護範圍之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請事假1日至法院開庭之不能工作損失,為無理由,並無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原告部分,見本院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113年9月23日民事準備狀所載;被告部分,詳前開刑事案件卷附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刑事法院審理時之陳述。為維護兩造之個資隱私,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之財產所得狀況,併審酌被告對原告前揭故意傷害之原因、加害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9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4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40,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合計43,867元(800+3,067+40, 000=43,867)。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43,867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見附民卷附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 3,867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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