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0

案號

SDEV-113-沙小-544-20250110-2

字號

沙小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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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544號 原 告 陳宇柔 被 告 石力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後述行為時,被告、原告為夫妻關係。又 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街00號住處,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進而引發肢體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因而受有鼻樑挫傷、頸部挫傷、擦傷、左胸挫傷、雙前臂、左大腿挫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因前揭行為所犯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1月9日以111年度沙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被告前揭故意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又被告先前對原告提起另案離婚等事件民事訴訟(即本院111年度婚字第861號,下稱前開861號訴訟)法院審理時,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後,兩造已於112年5月22日調解成立(即本院112年度司家移調字第29號;就兩造調解成立之該112年5月22日調解程序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惟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範圍,不包括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前開刑事案件部分,雖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 確定。惟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範圍,已包括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在內。原告對被告再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調解作為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之一,並非訴訟程序,重在當 事人得自主、和平、徹底解決問題,與透過訴訟須仰賴法院以判決解決不同,故當事人得以紛爭解決一次性為目標,依其處分權合意就非該案訴訟標的之其他法律關係一併進行調解,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而以給付內容所成立之調解,乃就訴訟標的外之事項所成立之調解,雖無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80條第1項規定具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惟仍屬民法上之和解。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7條所明定。則當事人一經和解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經查,兩造調解成立之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至第三項約定,除已就該案訴訟標的(即兩造婚姻關係及兩造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其扶養費)調解成立,且兩造就該案訴訟標的外之事項以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項約明:「除前揭協議外,雙方互相拋棄其餘對對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因離婚及離婚原因所生之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佐以前開861號訴訟法院審理時,兩造就被告前揭故意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行為關於該案裁判離婚之原因事實互為攻擊防禦(見該案被告提出之離婚起訴狀第4、5頁所載、原告提出之112年2月2日民事答辯狀第2頁所載及其提出被證2即前開刑事案件之判決書)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前開861號訴訟案卷、本院112年度司家移調字第29號案卷查核無訛,並有前開刑事案件之判決書、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堪認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項之約定已兼括原告對被告本件請求(即被告前揭故意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內。則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項既約定:兩造互相拋棄其餘對對造離婚原因(即包括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所生之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開說明,兩造就此部分均應受該民法和解契約之拘束,原告對被告自不得再為本件請求,甚為明確。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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