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7

案號

SDEV-113-沙小-553-20250307-1

字號

沙小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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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553號 原 告 游大維 被 告 陳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1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26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1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4日9時58分許,無照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前開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文華路往西安街方向行駛,行經文華路179號對面時,為閃避路旁燈桿,不慎碰撞熄火停放在路旁之原告所有並由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系爭機車經送修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0,800元。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8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貨車,與原告騎乘原告 所有之系爭機車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並致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通車行之估價單、系爭機車之車損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簡訊對話紀錄、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事故案卷資料在卷可按,堪認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11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含及兩造於警詢時之陳述)、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知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乃為被告無照駕駛前開貨車行經肇事處時,為閃避路旁燈桿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態,碰撞臨停在肇事處前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路段之系爭機車,被告駕駛前開貨車前車頭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準此,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照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原告亦同有違規臨停之過失,均堪認定。綜核上情,本院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則應負75%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25%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機車毀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機車所有人即原告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前開說明,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繕費用為30,800元(包含工資5,500元、烤漆費用10,500元及零件費用14,800元),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機車之受損相片及新通車行之估價單為證,固堪認定,惟應將零件折舊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車輛,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且查,系爭機車係於102年4月間出廠使用,此觀前揭卷附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即明,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已逾三年,依前開說明,系爭機車之前揭零件14,800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480元(計算式:14,800×1/10=1,480),加計前揭工資5,500元、烤漆費用10,500元,被告應賠償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為17,480元(1,480+5,500+10,500=17,480)。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亦同此旨)。查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具有 過失,原告應負25%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75%之過失責任,有如前述。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3,110元(17,480×75%=13,11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13,11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卷附被告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3,110元,及自113年6月20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42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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