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4
案號
SDEV-113-沙小-555-20241224-2
字號
沙小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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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小字第555號 原 告 曹馨文 被 告 王建成(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以113年度沙小字第555號裁定命原告於受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27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按。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理 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