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2
案號
SDEV-113-沙小-563-20241022-1
字號
沙小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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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563號 原 告 雲雀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祐 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 被 告 蔡漢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租賃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 0號6樓第10室房屋即A35-710房(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雙方並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書)。依據系爭租約書第3條約定:「換房或退房清潔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牆面粉刷費3,000元。如承租人自行清潔,乾淨、無異味及遺留物,可免除以上費用。住戶因其他是由導致影響清潔或衛生,亦同。」惟租賃期滿,被告退房後,系爭房屋廁所、床底及房間均髒亂且有遺留物,影響清潔及衛生,經原告於113年7月4日向被告請求給付清潔費用3,000元,被告均拒絕。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住宅租賃契約特殊條 款、現場相片、網路對話紀錄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租賃契約債務不履行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