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7

案號

SDEV-113-沙小-580-20250307-1

字號

沙小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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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580號 原 告 黃郁婷 被 告 張恩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台灣歐翼大聯盟/行動餐車」之臉書 社團張貼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中華廠牌、出廠日期民國96年8月,下稱系爭車輛)之貼文,原告於112年2月23日見到上開網頁資訊後與被告聯繫,經兩造約定於113年2月26日現場看車,看車過程中,被告僅口頭保證系爭車輛可以長途行駛及自己使用皆無問題,且表示保養或維修工單屬於其私人紀錄可不提供,嗣經原告及原告配偶上路試車,因系爭車輛之電池沒電而以接電方式提供電源,當時被告承諾會更換汽車用全新電池並開價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原告因系爭車輛之廂型車體、個人喜好及預算有限等因素與被告議價,兩造並於同日簽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50,000元,原告當日交付5,000元定金予被告,兩造嗣於113年3月7日由原告委託原告配偶前往與被告至臺中區監理所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手續,嗣於113年3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清水火車站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前,由原告配偶檢查系爭車輛是否有黑油(副駕駛座下)、電源供應是否更換全新電池等狀況,以完成交車程序,惟原告配偶於同日交車後駕駛系爭車輛在高速公路上行駛時,發現系爭車輛有水溫升高、引擎故障燈亮等問題,並於同日13時16分許告知被告上情,原告配偶後續於駕駛系爭車輛返家過程中,亦發現系爭車輛有水溫升高、引擎故障燈亮、漏水等問題,爰將系爭車輛停放在雲林縣○○鎮○○路000號附近路邊一晚,並於113年3月25日請立誠汽車輪胎行前往上址就系爭車輛進行拖車作業,再於同日至嘉義區監理所將系爭車輛更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再者,依被告於113年3月24日晚上提供原告之系爭車輛最近一次保養或維修工單(維修日期為112年5月8日)所載維修項目以觀,被告是否善盡告知系爭車輛車況抑或被告刻意隱瞞系爭車輛之車況,原告不得而知。而原告於113年3月27日聯繫被告商討系爭車輛重大瑕疵情況及後續處理方式時,被告處理意願不高,原告亦不放心將系爭車輛拖至被告所找汽車修配廠處理,嗣於113年4月1日,系爭車輛經送立誠汽車輪胎行之修繕費用為64,500元,原告於113年4月29日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回函告知原告修車費給付方式,被告於次日即收受送達,仍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修車費64,5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500元。 二、被告抗辯: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前,被告並未口頭保證可以長 途行駛,僅稱系爭車輛在被告使用期間是正常的,被告已表示係以系爭車輛之現況出售,且被告並非車商無法提供保固及承擔後續責任,原告確定上情後,兩造才簽立系爭契約。系爭車輛於交車時,被告亦請原告配偶確認車況無誤後,被告再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配偶,原告配偶則給付價金餘款予被告。被告於113年3月24日交付原告系爭車輛後,原告配偶向被告反映其駕駛系爭車輛時,發生溫度上升亮引擎燈等問題,被告遂請原告配偶暫停路邊並拍攝系爭車輛儀錶板當下情況,被告與維修廠確認後,向原告詢問並表示「系爭車輛是5速手排車,怎麼會用4檔開(高速公路)?」,足見系爭車輛之損害為原告配偶操作不當所致。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113年2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系爭車輛 出售原告、買賣價金則為150,000元,被告於113年3月7日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原告名下,被告再於113年3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清水火車站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前,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車輛之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兩造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及原告配偶、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按,且兩造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之修車費64,500元,固據原告提出113年4月26日立誠汽車輪胎行估價單、車損零件相片、系爭契約、兩造間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及原告配偶、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且依系爭契約、前開估價單、車損零件相片及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除無從認定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車輛具有瑕疵外,亦無從認定原告取得系爭車輛占有後嗣故障之原因究竟為何。況且,綜核原告所提及被告所提之原告配偶、被告間113年3月24日之Line對話紀錄(即原證3之4至3之10及被證1),可知就為屬5檔速手排車之系爭車輛,原告配偶確有以較低速之4檔速在高速公路行駛之情事,於此情形,益見系爭車輛發生故障之原因可能有數端,倘認被告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車輛,顯屬速斷,已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對於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債之本旨或交付之系爭車輛存有瑕疵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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