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0-08
案號
SDEV-113-沙小-586-20241008-1
字號
沙小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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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58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羅淑美 被 告 劉柏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2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5日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媒體公司)購買【AOC,70吋4K HDR Android 10Google認證液晶顯示器,70U6415-含基本安裝】,分期總價金額新臺幣(下同)20,499元,分24期給付款項,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3年5月15日止,每月應繳付分期款項為854元,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應繳金額,則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到期,並按總額,自遲延繳款日起,依約定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然被告僅繳付18期後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5,124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嗣訴外人富邦媒體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124元,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6%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 合約書、帳務明細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準此,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