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9
案號
SDEV-113-沙小-592-20250109-1
字號
沙小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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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小字第592號 原 告 蔣有宗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湯維華、張志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狀僅記載「本案申請民事賠償約10萬元」,並未載明 確切「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具體金額,且依 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即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不明確【關 於原告主張「本案薰衣草保單」之核保地點不明確外,且原告亦 未敘明對被告二人得為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即訴訟標的、請求 權基礎)為何?】。又原告之訴,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事,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明。前揭規定 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亦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本件訴之聲明之具體內容及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 二、承上第一點聲明請求之具體內容,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如本件聲明請求之金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依該價額核算裁判費後,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自行補繳餘額之裁判費【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114年1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