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3
案號
SDEV-113-沙小-613-20241203-1
字號
沙小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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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613號 原 告 李育瑋 被 告 吳欣頴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427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沙簡附民字第5 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2月15日18時21分許至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台新銀行的ATM,以華南銀行提款卡領完錢後,將提款卡收進皮夾內,皮夾並放進側背包內,之後揹著徒步沿台灣大道二段往臺中火車站前進,於同日18時40分許才發現背包拉鍊已打開,背包內之皮夾遺失,皮夾內有提款卡、信用卡、好事多會員卡、現金新臺幣(下同)3,300元。原告徒步回頭找尋,並於同日17時04分走到警局報案,經聯繫銀行客服掛失金融卡時,客服人員告知其中一張華南銀行卡片經被告侵占入己,並於同日19時23分級24分許,持該卡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中正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以原告名義申請預借現金8,000元至9,000元,然因無法輸入正確密碼而未得逞。原告之皮夾遺失,共受有4,300元(包括皮夾價值1,000元、現金3,3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並經本院主動調閱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427號卷宗(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88號、偵緝字第1733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說明,被告對原告所受4,300元之損害,自構成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3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300元,及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