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7

案號

SDEV-113-沙小-615-20250307-1

字號

沙小

法院

沙鹿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615號 原 告 鄭宏逸 被 告 洪良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沙簡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2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2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其住家前方路旁,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7日6時34分許,在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1段428巷11弄路旁,持剪刀破壞系爭車輛之後雨刷及左側後照鏡,致令減損其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於112年9月10日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1段428巷11弄路旁,持不詳器具破壞系爭車輛之前方板金及左側照後鏡,致令減損其美觀或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又被告前揭行為所犯毀損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沙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兩次毀損器物罪,各處拘役20日、拘役20日,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則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8,100元,及賠償原告向警察報案並將系爭車輛送修所耗費勞力時間費用即誤工費20,000元暨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68,100元。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8,1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1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修繕項目「左後視鏡片及總成、更換 輪胎2條、水箱護罩維修」與本件事故無涉,另被告亦不同意原告所為誤工費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至於被告所受精神損害部分,另外對原告請求,不在本件訴訟中提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被告前揭時地有毀損系爭車輛之後雨刷及左側後照鏡、前方板金及左側照後鏡行為,且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件為證,並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及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屬實,應堪信為真正。則被告前揭毀損系爭車輛之後雨刷及左側後照鏡、前方板金及左側照後鏡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再者,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5月出廠使用,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按,則系爭車輛迄至112年9月間即本件事故發生時止,其使用期間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材料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至於原告主張其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損害28,100元(包含車體美容費2,500元、輪胎更換費用6,200元及修繕費用19,400元)部分,其中之車體美容費及輪胎更換費用部分,固據原告提出爵銳渼車體美容鍍膜坊於112年9月8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忠倫輪胎行於112年7月30日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惟原告此部分維修項目難認與系爭車輛之前揭毀損情狀相符,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且觀諸弘菖汽車材料行於112年9月11日開立之估價單,可知該19,400元係包括:工資4,200元、零件費用15,200元,則系爭車輛之前揭零件15,200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520元(計算式:15,200×1/10=1,520),加計工資4,200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之必要修繕費用為5,720元(計算式:1,520+4,200=5,720)。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另應賠償其向警察報案並將系爭車輛送修所 耗費勞力時間費用即誤工費20,000元。惟行為人是否須對其行為引發之損害負責(即損害賠償之責任範圍),則應循相關法規之目的判斷之【學理上有以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之因果關係理解之,並稱之為保護範圍的因果關係(參見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冊,90年9月修訂版,第235頁)】,則原告縱使因本件事故爭議向警報案、將系爭車輛送修等需求所耗費之勞力、時間、費用,核屬原告為主張或防衛自己權利在現行法律制度下依法應為之行為,並非侵害權利所生之損害,與被告就本件事故對原告所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者間尚無保護範圍之因果關係。是原告就前揭20,000元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再者,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依前開規定,自須被害人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可向加害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有如前述,堪認原告並無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000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5,720元,堪以認定。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5,720元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見附民卷附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720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