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4

案號

SDEV-113-沙小-651-20241004-1

字號

沙小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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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651號 原 告 邱政威 被 告 張龍洲 訴訟代理人 蘇庭頤 洪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46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4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4日16時43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由臺中市大甲區水源路南往北直行,行經水源路456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於水源路停等紅燈中即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被告對原告自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預估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5,246元(均為工資)。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246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46元。 二、被告抗辯: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的部分,請法院依法處理。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被告駕駛前開汽車、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於前揭時地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甲服務廠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且兩造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3項所明定。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兩造之警詢調查紀錄表、現場相片,可知被告駕駛前開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致前開汽車前車頭碰撞系爭車輛後車尾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乃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實堪認定。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原告就系爭車輛預估之必要修繕費用為5,246元(均為工資)乙節,此觀前揭卷附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甲服務廠估價單即明,因修理項目並無零件部分,故無須計算折舊。則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修復費用為5,246元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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